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文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文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C-651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17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內查詢內湖區○○街85巷15、17號對面公園邊,確認並未標示紅線,因此放心將車停於該處,但不知何故卻遭執勤員警取締。此類案件已有前例可供佐證,台視新聞媒體披露「官網沒登錄紅線停車判免罰,系統漏列,法官認定已合法查證」,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確係劃設有紅色實線,顯見該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為明確。 ㈡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85巷15、17號對面公園邊之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於96年7 月24日所繪設等情,有該處97年4 月2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18058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足認於上開路段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由上揭主管機關所劃設。故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該紅線既係合法劃設,即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受遵循,在該劃設措施確屬合法存在前提下,異議人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實屬當然。 ㈢至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檢具之交工處網站圖籍管理系統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網站路邊停車設施查詢資料固顯示,臺北市○○區○○街15、17號對面公園邊均無劃設紅黃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故依該規定,應認異議人是否得於本件經主管機關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停車,應以劃設於上開道路現場之標線設置情形判斷,而非以異議人自行上網至前開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斷依據。何況交工處網站於首頁已明確表示:「歡迎使用本系統…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亦有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首頁在卷可稽;再參諸異議人所有之9C-6518 號自小客車之取締現場,紅實線繪於路面邊緣清晰可見,並無使人難以辨識、誤認之情形,此有舉發照片1 紙在卷可憑。而該紅實線與一般個人僅就自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繪紅實線,防止因他人停車致阻擋自己人車進出或供已私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應無使人誤認其為私繪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劃設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其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