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HA101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216-AA 號租賃小客車,於97年4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行經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3 號288.1 公里南向,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37 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2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好好租賃有限公司有「限速110 公里,經測時速137 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公警局交字第ZHA101715 號),嗣經好好租賃有限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申訴並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甲○○,裁決機關認異議人即汽車使用人甲○○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3,5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好好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3 次,僅租用過車型為紅色馬自達、黑色馬自達、黑色福特RS之車輛,並未包括本件97年4 月4 日遭舉發之車型銀色WISH之車輛,且經異議人比對兩件汽車租賃約定書後發覺筆跡一模一樣,懷疑該公司係以剪貼方式填寫契約,本件異議人既未曾駕駛車牌號碼4216-AA 號之租賃小客車,復未曾前往違規地點,當非本件違規駕駛人,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好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216-AA 號租賃小客車,於97年4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行經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3 號288.1 公里南向,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37 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2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好好租賃有限公司有「限速110 公里,經測時速137 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嗣經好好租賃有限公司於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甲○○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㈡然查,本件異議人到庭陳稱:伊向好好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時,皆由鄒蘭香處理,本件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基本資料、承租人乙方及簽名欄均為伊所填寫,但伊填寫時契約上車牌號碼部分是空白的,伊懷疑租賃公司係以剪貼方式填寫車牌號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好好租賃有限公司人員鄒蘭香到庭證稱:伊係處理該公司租車事務,異議人租賃汽車事宜亦由其負責,異議人曾多次向伊租用車型為馬自達、黑色福特之汽車,但並未租用過車型為WISH之汽車,而租賃約定書係由租用人填寫基本資料,再交由伊填上車牌號碼,公司只要確保有租賃約定書,知道有人租車即可,本件異議人所租用車輛應非車牌號碼4216-AA 號、車型銀色WISH之汽車,該租賃契約書上車牌號碼「4216-AA 」實係伊作業疏失誤載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系爭車牌號碼4216-AA 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承租之車輛,僅係因證人誤載車牌號碼,致使原處分機關將交通違規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顯有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