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鴻興企業社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 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EO-0329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高架3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號牌借供DM-0981 號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緣甲○○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前任僱員,於上開時間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駕駛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EO-0329 號自用小貨車,致有上開違規情事,惟當時該車輛既非異議人所使用,該違規事實應歸責於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上開違規情事,參照首揭說明,自推定其有過失,至其雖主張該車係甲○○擅自駕駛等語,並要求傳訊證人甲○○及異議人之另名僱員乙○○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甲○○、乙○○,該2 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就證人甲○○執行拘提,仍無法拘獲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復自承無其他利己之證據可提出,顯未舉證證明其確無過失,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