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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雅敏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10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第42-Z00000000之2 號、第4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4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567-D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晚間12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及三重出口匝道處,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嗣經千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申訴並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乙○○,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4,000 元、3,0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各記違規點數1 點,總計共處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天正常開車賺錢,如有違規或罰單,皆有照片為證,為何此次並無任何證明,實讓伊無法心服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6條規定甚詳。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皆為97年2 月29日,而原受處分人千松交通公司於應到案期日前之97年2 月19日,到案陳述該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規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乙○○,並於97年5 月7 日填據申請書乙情,有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 月8 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5811200 號函及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無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質以本件無任何照片可資證明伊有違規,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甲○鈎到院具結證稱:「本件3 件違規是我與賴春和一同舉發,而我擔任交通警察已24年。當時巡邏車在往南26K 處,車流量屬正常,我們在外側車道,剛好有一部計程車由重慶南下交流道(約25.6K) 進入中山高,一上來就走路肩,我們到後就切到下三重(約26.5K) 的出口專用車道,等計程車靠近時,我們開警示燈,並持指揮棒示意該部計程車停車。該部計程車沒有停下,就直接加速往三重交流道下去,三重交流道有一左轉車道是往重陽路,看到我們警車在後就往右向仁愛街方向,並且逆向往溪尾街,我們看到車號是567-DB、車型為國瑞黃色,TOYOTA後,就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我們係行進中做攔停動作,等到安全距離後,我就持指揮棒攔停,我是坐副駕駛座的位置,開車的是賴春和員警。」、「我們規定是不能追車,是尾隨一段距離看清車號、車型後,我們就不會繼續尾隨,這是為了安全起見。而拍照有拍照的偵防車,我們當時所開的編號131 巡邏車是沒有這個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 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甲○鈎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且資歷已24年餘,衡情對於往來車輛之行車狀況尤甚注意,而其前開證述內容對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及取締方式為詳盡之描述,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其與異議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述內容自得採信。再觀諸證人所庭呈之電信通聯記錄,其上明確記載通報時間為97年1 月31日晚間12時35分許,車裝編號為131 ,通報地點方向為國道一號南下26.5km,通報內容為「營小客567-DB於上述時地路肩超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及攔查不停不服稽查取締,6 號註記」,紀錄人員為許景智,而其記載詳明,核與證人上開所言相符,更可證明證人當時於發現異議人違規並不服稽查取締逃逸時,即立刻辨認出異議人之車號、車型等資料並詳報紀錄單位,而非係嗣後查詢電腦所得,更無何矛盾、誤判之處,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以不服未有照片可佐,即認定伊確有違規,因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甲○鈎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鈎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經千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申訴並辦理歸責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共處罰鍰10,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共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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