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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所有之車號7N-7547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25日12時35分許,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路口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救護車駕駛人於97年5 月25日12時35分許,正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途中經警照相舉發。然本件實為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依「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院際間重症病患轉診得使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醫療有其專業性,病患病情更是瞬息萬變,舉發機關僅憑「馬偕紀念醫院救護車使用紀錄單」中勾選「一般運送」欄位,未經醫療專業人士判定,即逕自認定病患病情屬「一般」,過於草率,上開紀錄單上「一般運送」欄位是相對於緊急救護下的勤務區分,所搭載者除一般病患外,亦有急重症病患。又縱舉發機關認定病患病情屬「一般」,救護車執行勤務時即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保障,該規定並無一般或緊急之區分,更何況本案是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行車速度之限制,而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按救護車以救護及運送傷病患、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等為限,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救護車於醫院之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可使用警鳴器,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7條第2 項、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所有車號7N-7547 號救護車,於97年5 月25日12時35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經敦煌路路口時有超速之情事,雖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證,然前揭車輛為救護車,此觀採證照片即明,且該救護車於前揭時、地係於執行任務,有馬偕紀念醫院救護車使用紀錄單及急重症病人院際間暨轉診紀錄單影本各2 件在卷可證。

(三)醫療法等法規就綜合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制度等做有規範,並由主管機關依法監督,其所屬醫療人員及醫師就病患身體狀況所做之醫療判斷,自有其專業。異議人為國內綜合醫院,該總院急診室醫師就病患身體健康之診斷係屬醫療專業,本件異議人當時正在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欲將重症病患王陳註自總院急診室轉送至異議人設置之加護病房,病患王陳註於當天12時20分救護車到達醫院,其有高血壓病史,因當場無專科醫師能診療該名病患,異議人旋於12時34分將病患送上救護車以轉診至加護病房,於途中病患對聲音已無反應、眼無法打開且四肢左側虛弱、不正常,經醫療人員使用心電圖監視器、鼻管給氧、血氧監測並維持病患呼吸道等救護,本件係屬「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可見一斑,不僅係屬執行醫療任務,亦符合前揭法規所定之「情況緊急」的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有異議人97年5 月25日之馬偕紀念醫院急重症病人院際間暨轉診紀錄單、馬偕紀念醫院救護車使用紀錄單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紀錄單雖於「一般運送」、「緊急救護」欄位中勾選「一般運送」,然於醫院醫療人員秉其專業,認定病患有轉診之需要,核屬執行救護任務,於前揭規範內,救護車行車速度得不受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限制,倘有超速,自不能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至於救護車執勤時是否屬於「緊急救護任務」,並不影響同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適用,而如屬「緊急救護任務」情形,更能依同法第93條第2 項後段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僅憑上開救護車使用紀錄單上勾選「一般運送」即認為無同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並逕自判斷運送之病患屬非急重症病患,而認異議人執行本件病患救護任務不具有急迫性,自有未洽。

四、原處分機關未詳究救護車載送病患本質上即屬執行任務,逕自限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適用,以非執行緊急救護案件不能免罰為由,逕予裁罰,非無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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