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益豐工程行即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本件以登記名義人即益豐工程行)為受處分人。惟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豐工程行即甲○○所有之車號AD-313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4 月12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新莊往五股方向),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9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違規路段之動線設計不良,致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由迴轉車道(地下道)進入前揭違規路段時,根本無法直接開至正常車道而違規,實乃政府機關規劃路線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AD-313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方式行車,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 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依原舉發機關依本院函文拍攝受處分人所指行進路線至違規地點路段之照片顯示,從迴轉車道地下道進入平面道路於到達違規地點前,設有白色虛線路段即可供變換車道之路段,有原舉發機關97年9 月1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34166號函暨所附照片可參,受處分人對於路段交通標誌、標線不熟悉,自應更加小心駕駛,受處分人以該路段直行無法進入正常車道等詞為辯,尚非可採。 ㈢至舉發地點標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受處分人如認舉發地點槽化線之劃設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前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於法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