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采真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S00000000號、第裁2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采真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采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D-6322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3分及1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147 巷口及臺南市○○路451 巷口時,分別有2 次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5,4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3D-6322 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28日並無到臺南市,該車一直停放在臺北市○○區○○街384 巷2 弄9 號采真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處前門口,有鄰居謝忠和及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周羿樺可資作證。且3 分鐘內連闖2 個相距4 、50公尺之紅燈,有違常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員警之舉發為據。而證人即舉發員警高錦煌雖亦於本院96年6 月11日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本來在路口停紅燈,有車輛從伊後方闖越路口左轉,伊看到後騎乘機車欲攔截該車,但該車快速行駛約4 、50公尺至第二個路口,又闖紅燈…伊在該車第一次違規時已經記下車號及特徵…云云。然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分別為95年12時33分及36分及證人即舉發員警高錦煌二次違規地點相距約4 、50公尺之證述為計算基礎,違規車輛當時費時3 分鐘行駛4 、50公尺,時速為每小時0.8 至1 公里,此與證人高錦煌證稱:該車快速行駛約4 、50公尺之情節相互矛盾。證人高錦煌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不能遽以之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予以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並非無據,爰依法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