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並派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之臺北縣八里鄉荖阡坑觀音山隧道工程西行線西洞口處工地現場任職之噴漿工人,負責開挖、噴漿及操作鏟裝車等工作,係從事鏟裝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工程西行線西洞口處現場工地內,駕駛鏟裝車擬前往載運氧氣乙炔,甫駛出隧道洞口並與對向行駛之砂石車會車後,欲繼續前行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將為便利會車而升高之鏟斗先行降下,以免鏟斗阻擋視線,造成前方視覺死角,並應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鏟斗完全降下,即貿然前行,致撞及自前方土丘斜坡上駛來,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AUC─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當場人、車倒地,腰部遭前開鏟裝車碾過,造成脊柱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受損、左腿血腫、外傷性尿道狹窄、尿滯留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雖經多次手術治療,仍受有器質性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行為之能力及有神經性膀胱症,需以膀胱造瘻管減輕漏尿及排尿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杜明德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郭武峰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觀音山隧道西洞口平面圖一紙、採證照片影本十二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告駕駛鏟裝車駛出隧道洞口並與對向行駛之砂石車會車後,欲繼續前行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將為便利會車而升高之鏟斗先行降下,以免鏟斗阻擋視線,造成前方視覺死角,並應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鏟斗完全降下,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脊柱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受損、左腿血腫、外傷性尿道狹窄、尿滯留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留有器質性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行為之能力及神經性膀胱症,需以膀胱造瘻管減輕漏尿及排尿障礙之後遺症,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馬院醫泌字第0970002390號函附卷可參,核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重傷害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負責開挖、噴漿及操作鏟裝車等工作之工地噴漿工人,係從事鏟裝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業務過失情節及犯罪導致告訴人嚴重受傷,迄今難以治癒,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見卷附收據乙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