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於96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