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黃澤楠飼有狼犬1 隻(下稱系爭狼犬)。於民國97年5 月20日20時30分許,被告帶著系爭狼犬至臺北縣汐止市○○街8 巷2 弄附近遛狗,本應注意將系爭狼犬以繩索或狗鍊縛住,以避免系爭狼犬傷害路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擅自鬆開狗鍊,適告訴人甲○○散步行經該處,系爭狼犬突跳起並朝告訴人之腰部下方撲上去,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