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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江振義曾家貽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8鄰上青埔50之16號號之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國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41.15 公克),並由「呂國明」另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純質淨重102.59公克)予甲○○後,甲○○即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並將海洛因分裝成23小包以伺機販賣。嗣於96年7 月10日13時許,因警接獲線報甲○○持有槍械並販賣毒品,遂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在其住處外懸掛車號5889-LF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純質淨重8.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102.5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8 鄰上青埔50之16號號之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國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41.15 公克),並由「呂國明」另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純質淨重102.59公克)予甲○○,嗣於96年7 月10日13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外懸掛車號5889-LF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純質淨重8.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102.5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之同一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69 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2 月1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繫屬本院(嗣改分廉股以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審理,就所犯法條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準備程序筆錄屬實。是先繫屬之97年度訴字第370 號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罪名均相同,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97年3 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