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野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野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白野永(原名白東季)前於民國97年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作詐騙工具使用,經本院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白野永依其智識程度及特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詎白野永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生」之人並非熟識,無互信基礎,僅因「阿生」表示欲向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並請其出面提領後再予轉交,竟未多加求證,反而貪求利益,與「阿生」共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白野永於111 年7 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生」。「阿生」並自111 年7 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薇」之帳號,陸續將楊雅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余博財經學院-初級班」、名稱不詳之期貨投資群組,再提供虛假投資APP 網址供楊雅婷下載,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下載APP 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於111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8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阿生」見已詐欺得款,便指示白野永前去提領,白野永即接續於111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29萬8 千元,並旋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所得交由「阿生」,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白野永則保留剩餘之2 千元作為報酬。嗣經楊雅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白野永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8、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 、2 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林若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LEEDS CAPITAL 」之app 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 至1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10月20日營存字第11101223211 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 日至111 年10月14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112 年5 月30日草屯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2 年5 月23日中興營密字第11200017301 號函暨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取款傳票影本(偵卷第29、31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 月16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16481 號函暨本案帳戶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分取款傳票影本(偵卷第33、35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本院卷第65至68頁)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詐欺成員「阿生」等三人以上,共同分擔實施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一節,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被告、「阿生」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薇」之人),惟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阿生」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均未查獲,則「阿生」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否確實為不同人,已無證據可佐證;再被告供稱其均係依照「阿生」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阿生」收受,過程中別無他人與其接洽(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既始終僅與「阿生」實際碰面,雖足以認定有該名詐欺共犯存在,然就「阿生」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薇」之人,是否分屬不同之人,亦無法積極肯認。是依上各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除被告及「阿生」外,尚有人別不同之第3 人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2 度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論,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於其與詐欺成員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甚鉅,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本無寬待理由;然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非從事詐欺犯罪者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要求而提領並交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雖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於量刑上亦應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是從事最容易遭檢警查獲之車手角色,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並須扶養已成年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70萬元,經被告於111 年7 月25日,先後提領40萬元、29萬8 千元並交予「阿生」,已如前述,而就第2 次提領部分,被告本可將剩餘之30萬元一次提領殆盡,卻未作此想,反而留存2 千元未予提領,並待相隔10餘日後之111 年8 月11日本案帳戶銷戶時方一併領得(警卷第19頁),自此情以觀,「阿生」與被告間顯有就所餘之2 千元達成應由被告保留之合意,而可認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並為其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同時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性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69萬8 千元,被告既於提領後交給「阿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成員「阿生」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須行為人對所參與組織之組成人員已達「三人以上」一節,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預見,客觀上亦須所參與之組織成員確符合「三人以上」之數,而以上主、客觀構成要件,並須由檢察官依嚴格證據法則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責任,若缺其一,則構成要件未能完全合致,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不待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阿生」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然依卷證資料,尚不能排除本案為「阿生」1 人分飾多角,而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可能,無法積極證明尚有第三人共犯存在,並與被告、「阿生」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自與犯罪組織之成立須構成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客觀構成要件既不該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