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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十五巷十二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R8-76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四一巷為警查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春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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