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 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用以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