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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7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四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無經濟來源,又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同其他汽車,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以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查,被告竊盜前科僅有3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中2 件係於92年間,距本次犯行已經過4 年有餘,顯非延續數年之久長期犯竊盜者可比,實難認其有何以犯竊盜罪之習慣可言。且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應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亦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據此,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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