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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於97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6巷21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其等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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