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6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600 元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