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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後,迄至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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