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9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9)日 下午4 時54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