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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760號,移請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44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剪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10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四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上開10月、2年7月接續執行,於90 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10月13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支,進入已經廢棄停用無人所在之國軍陸軍第41運輸群 407營管領之桃園縣大溪鎮慈光1村1之2號3樓內,持其攜帶之螺絲起子及鐵鎚拆卸竊取鋁門窗框條 2組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支。㈡其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其同居人李美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四七號前,以自備的汽車鑰匙竊取黃添淵所有的車號7050─HD自小貨車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李美英及李美英之子徐柏恩,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上休息,適員警駕車駛近,其即棄車逃逸,李美英為警當時逮捕而查獲上情。㈢其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十二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見李育綾所使用、李賽金所有的車牌號碼JY─9942號自小貨車的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內,即竊取該車使用。㈣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JY─9942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村○○鄰○○道路旁陳晴朗所有的茶園內,竊取陳晴朗所有的抽風馬達一台、白鐵不鏽鋼管十支及廢鋁十六袋等物,得手後於搬運上開物品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㈤其又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先觀察得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二四號房屋久未經使用,且無人所在,乃於翌日下午一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恩」搭載其前往上址後,該名友人即離去,其則自上址房屋一樓鐵窗破洞處爬入屋內,持其所有之電纜線剪刀一支及老虎鉗一支,竊取懸掛在上址屋內一樓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線剪成三段,並放置在地上,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遭田記連發現而逃逸,旋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三九三號空屋內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剪刀一支及老虎鉗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二所載犯罪事實,除其中㈡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其併辯稱:其雖然是李美英之同居人,但其並無與李美英偷竊該自小貨車云云,然查該事實迭經李美英指述明確,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無誤,且查被告亦不諱言其與李美英有同居關係,衡情李美英斷無誣攀被告之理,又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為本案其他部分手法雷同,顯見李美英應無誣指被告之情形。又查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大致均為遭警當場人贓俱獲,且經證人即國軍陸軍第41運輸群中尉輔導長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桃園縣大溪鎮慈光 1村之建築物、物品、設施均為國有財產,由國軍陸軍第41運輸群407營管領,軍方於92年12月2日起,即在慈光 1村各巷口及樓梯間張貼告示,說明慈光 1村宿舍之財產係國有,不得入侵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760號偵查卷第12頁、第56至57頁),又經證人李育綾、陳晴朗、田記連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及其所有行竊工具螺絲起子、鐵鎚、剪刀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而鐵鎚之鎚頭亦係堅硬之鐵質,該螺絲起子若持以戳刺人體、鐵鎚若持以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性質。核被告上開二㈠、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所為上開二㈡、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其上開五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分,但因彼此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10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四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上開10月、2年7月接續執行,於90年 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 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行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應為原先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且已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二㈡、㈢、㈣、㈤所示犯行,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四肢健全,年紀並非老邁,竟不知奮力上進,先後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但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先後經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剪刀及老虎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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