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五八、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現執行強制戒治中),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五日均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八巷五十五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九號四樓之三,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八巷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一公克,起訴書漏載扣得安非他命乙包);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九號四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查獲時所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均非其所有者云云,惟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均係在被告所住居之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三號四樓之三處內遭警查獲,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亦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上述,則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者,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竟仍不知悛悔,於右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