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適用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且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山所犯包括: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1383號之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2275號之1 號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3210號號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緝字2156之3 號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五十日;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緝字第327之3號侵占案件,罰金易服勞役十五日等案件,其中㈠㈡㈢等上開執行指揮書相關案件,固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以併合處罰之罪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二年四月、二年五月、一年八月,均未達於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業如前述,是自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則受刑人認無需執行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之拘役五十日之刑,已屬無稽。再者,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其所遭宣告之刑係屬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本應併執行之,自亦無受刑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所定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依刑法第50條、第51之規定,而執行受刑人前揭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暨罰金等刑,是堪認執行檢察官前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所定之刑,並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包括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10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合併執行;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者,與單一拘役合併執行;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數自由行,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異議可言,宜採吸收主,不執行拘役。又有期徒刑遇有減輕其刑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時,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者,最高可定拘役一百二十日,如徹底採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個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而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平衡,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增定但書,以應需要。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受刑人深感疑惑,受刑人所有案子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現今法規兩種一樣的刑度,一種是定執行刑三年以上不執行拘役,另一種是接續三年以上要執行拘役,兩相比較,已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10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均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5年 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倘偌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尚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縱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自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96年12月31日下午 1時30分許,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7年5月5日確定;另於96年9月9日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325號判決判處罰金 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96、97、98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刑期確定,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下所載:1.受刑人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重竊盜等案件,其中㈠於96年9月9日下午4時4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㈡於96年12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5月26日確定;㈢97年2月23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 8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就受刑人前揭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2.受刑人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重竊盜等案件,其中㈠於97年 8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 2月25日確定;㈡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9月30日確定;㈢97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緝字第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10月12日確定;㈣97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㈤97年 6月14日上午11時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七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五罪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3.再受刑人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其中㈠於98年 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11月23日確定;㈡於98年 8月20日晚上10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9年 1月29日確定;㈢98年 7月29日上午8、9時許所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三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就受刑人其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亦均堪以認定。
(三)另核:1.受刑人所犯如理由欄(一)所示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案件,與理由欄(二)1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數罪,固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然理由欄(二)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並未達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理由欄(一)所示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案件,與理由欄(二)1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數罪間,尚不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所規定:「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狀。2.又受刑人所犯如理由欄(二)2、3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一年八月等之數罪,犯罪日期均在受刑人所犯如理由欄(一)所示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7年5月5日)之後,則理由欄(二)2、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屬理由欄(一)所示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後另犯之他罪,此部分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而全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3.理由欄(一)所示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案件所定之刑,既與理由欄(二)1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數罪間,尚不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又理由欄(一)所示所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案件,理由欄(二)2、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全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揭遭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與理由欄(二)1、2、3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五月、一年八月,接續執行之,於法並無相違。4.縱理由欄(二)1、2、3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五月、一年八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已逾有期徒刑三年,然此為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法接續執行之結果,均與上開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立法意旨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有別,自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認此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已逾三年,而應免除前揭遭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云云,容有誤會。5.另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罰金 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其所遭宣告之刑係屬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本應併執行之,同無受刑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101年 8月21日桃檢秋丙101執聲他1604字第72940 號函所示執行指揮內容,接續執行拘役五十日及罰金 1萬5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理由雖未分別詳予敘明,然結果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