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於96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向其堂兄黃河清(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BT-5733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23 號、現已歇業之「唐城汽車旅館」,見上開汽車旅館圍牆外之鐵絲網已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且現場有椅子便於翻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牆垣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上開汽車旅館內之冰箱2 台、燈座32個、衛生紙盒座4 個、水果盤6 個、變壓器9 個、浴缸馬達6 個、把手12組、電線4 綑(約5 公斤)、TPC 比流器3 個、馬達培林(又稱法蘭片)2 個、鋁製水管4 條、變電器開關2 個、燈泡燈座9 個、吸塵器1 個及電纜線29綑(約22公斤)等物得手後,先將上開冰箱放置上址附近草堆,而將其餘贓物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BT-5733 號車上。然於乙○○搬運上開贓物時為屋主甲○○發覺報警,乙○○則當場棄車逃逸並將上開冰箱搬回其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6 號住處藏放,嗣乙○○通知不知情之黃河清前去上開汽車旅館旁空地欲取回上開自小客車,為埋伏員警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人黃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贓物領據、車籍基本資料各1 紙、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自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