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7 月29日上午8 、9 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80130925號鑑驗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80130925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