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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1.被告前因槍砲與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與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於97年8 月7 日某時許,在其淡水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 至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仍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心癮甚難戒除,自制定甚差,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參加代替療法,目前受僱從事裝潢,已有固定之工作,認其確有戒斷毒品誘感之決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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