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龍興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渠與簡堂堃所經營之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道公司)間,就「龜山大坑村供水管線工程」(以下簡稱龜山工程)達成施作協議之合約書上,「甲○○」之印文,係渠授權渠妻劉芳君在其上用印所蓋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簡堂堃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先證稱:「龜山工程非其向被告簡堂堃承包,係受僱於簡堂堃,因此簡堂堃提出合約內容為不實」等語,復證稱:「龜山與楊梅工程都是一樣的,都是我轉包的,當初有談好結算款要一成給簡堂堃,所以不是僱用」云云,就簡堂堃有無偽造文書不實內容之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嗣因甲○○改稱:「龜山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立之章,係其授權其妻蓋立」,始經該案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及審理之法官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簡堂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月提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本院九十六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與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簡堂堃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中,就簡堂堃有無偽造文書不實內容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簡堂堃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判處無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偽證案件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偵查時,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罪之犯行,但因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簡堂堃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