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洪慕芳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東西 向快速道路橋下工地內,竊取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警示燈7 個、電源線30公尺等物,並裝入所攜帶之飼料袋中,欲離去之際,為工地巡邏之台達保全人員周漢仁發現立即報警,經警於工地內查獲,並扣得竊得之警示燈7 個及電源線30公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核與證人乙○○、周漢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7頁),且有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及請求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其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悔悟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然犯罪時間相隔數年。而所涉嫌詐欺案件,雖經起訴,然尚未判決,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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