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陳彥宏
- 當事人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5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座落在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汐止市,以下均逕稱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號土地,其上建物分別編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五巷等號之「伯爵山莊」社區,係「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璟建設)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建造完成之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宏璟建設在施工前後,以預售屋買賣,一戶附屬一車位之方式,將規劃中該社區「香檳區」之房屋及地下室附屬車位分售給壬○○、馮偉誠等共六十八位住戶,馮偉誠並再加購該區地下室附屬停車位四個,嗣「伯爵山莊」社區完工後,壬○○購得之房屋,經主管之地政機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十八號三樓(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三六號),馮偉誠購得之房屋,則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三七號),惟有關停車位部分,則因斯時內政部尚未開放地下室停車位單獨申請車位編號及獨立產權登記,宏璟建設乃將地下室劃為七十五個停車位,扣除每戶應有之一個停車位外,自行保留七個停車位,並編定壬○○之停車位為三十一A(現今編號為三十一B,以下逕稱為三十一B車位),馮偉誠之停車位為三十二A,至於馮偉誠加購之四個停車位並未編號,僅泛稱為保留車位(本案發生後,其中一個停車位由該社區增編為四十之二號,以下逕稱該車位為四十之二號車位),作為識別,對外再將整體地下室連同其他公共設施,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八巷一號(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五五號),為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共有,並以持分多寡之形式,登記壬○○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一五0,馮偉誠之持分則為一萬分之六0七,以表彰馮偉誠等人使用前揭停車位多寡之權利。其後,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壬○○購入上開伯爵街四十巷十八號三樓房屋及附屬之三十一B停車位,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入住上址房屋後,因家中有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小客車,車位不敷使用,遂將二部小客車輪流停放在自己之三十一B停車位,及毗鄰該車位之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上。隨後,乙○○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向庚○○購得原屬馮偉誠所有之伯爵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及三十二A停車位,至於馮偉誠未出售之四個保留車位,則因上述地政實務作業無法單獨登記之故,仍登記在庚○○名下,而隨同移轉至乙○○名下,再由乙○○另外書立切結同意書給庚○○,同意日後配合辦理相關之過戶手續等語,嗣乙○○並再向馮偉誠購得上開四十之二號停車位,進而向癸○○要求讓出該車位供其使用。 二、詎癸○○明知上情,竟與其父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七月間受乙○○通知讓出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不顧乙○○阻止,持續將子○○所有之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及癸○○所有之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停放在上開停車位上,或將機車、椅子置放在該停車位上,藉以排除乙○○及其他住戶使用,並作為自己停車之用,而於上揭時段內,共同以前開方式竊佔該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上開停車位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宏璟建設製作之「伯爵五代香檳區共同使用(建號一三五五)地下室持分比例與使用分配一覽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項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乙○○自行拍攝及本院履勘時拍攝之採證照片,均非人之供述,不生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係本院依職權選任地政事務所鑑定測繪所得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0六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後引證人丁○○、戊○○、庚○○、丙○○、甲○○、己○○、鍾順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證詞,程序上均已依法具結,證人並均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五)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六)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子○○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不顧乙○○阻止,而輪流將渠等所有之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癸○○當初向壬○○購屋時,仲介丁○○就已經說四十之二號停車位是公共空間,住戶可以自由使用,先到先停,而且依工務執照、所有權狀等文件記載,那裡也確實是公共空間,而該車位不僅沒有編號,並且掛有「公共車位」之告示牌,後來乙○○主張該車位是他的,才編為四十之二號,但乙○○也提不出馮偉誠的原始買賣資料作為證明,伊等也有再發函給汐止地政事務所請求解釋,地政事務所回覆說那裡是公共空間云云。 三、經查,本件座落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二0五之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編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五巷等號之「伯爵山莊」社區,係宏璟建設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建造完成之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宏璟建設在施工前後,以預售屋買賣,一戶附屬一車位之方式,將規劃中該社區「香檳區」之房屋及地下室附屬車位分售給壬○○、馮偉誠等共六十八位住戶,嗣「伯爵山莊」社區完工後,壬○○購得之房屋,經汐止地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十八號三樓(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三六號),馮偉誠購得之房屋,則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三七號),惟有關停車位部分,則因斯時內政部尚未開放地下室停車位單獨申請車位編號及獨立產權登記,宏璟建設遂內部自行編定壬○○之停車位為三十一B,馮偉誠之停車位為三十二A,並將整體地下室連同其他公共設施,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八巷一號(建物編號為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五五號),為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共有,登記壬○○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一五0,馮偉誠之持分為一萬分之六0七,其後,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壬○○購入上開伯爵街四十巷十八號三樓房屋及附屬之三十一B停車位,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入住上址房屋後,因家中有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小客車,車位不敷使用,遂將二部小客車輪流停放在自己之三十一B停車位,及毗鄰該車位之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上,隨後,乙○○亦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向庚○○購得上開原屬馮偉誠所有之伯爵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及基地持分,並即要求被告癸○○、子○○讓出該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供其使用,惟遭被告二人拒絕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屬實,並有乙○○購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切結同意書、車位圖、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乙○○委請昭信法律事務所寄發給被告二人之律師函,及被告癸○○向壬○○購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0頁)。又上開四十之二號停車位所在之位置、面積,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九張、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0三頁)。 四、次查,馮偉誠在向宏璟建設購買汐止市○○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及附屬之三十二A停車位時,並同時加購宏璟建設保留之四個停車位,而因斯時內政部尚未開放地下室停車位單獨申請車位編號及產權登記之故,宏璟建設遂以持分多寡之方式,表彰馮偉誠使用該五個停車位之權利,而登記馮偉誠對前開公共空間之持分為一萬分之六0七,較僅有一個停車位之住戶持分為多(一萬分之一一九或一萬分之一五0),其後,馮偉誠將該屋及附屬之三十二A停車位出售給庚○○,其餘四個停車位則未出售,然因前開地政登記實務作業所限,該四個停車位僅能一併登記在庚○○名下,遂由庚○○書立切結書給馮偉誠,表示該四個停車位持分計一萬分之四八八暫寄在庚○○名下,日後再由庚○○配合辦理相關之產權登記等語,嗣庚○○再以相同方式,將伯爵街四十巷二十號一樓及三十二A停車位出售給乙○○,並由乙○○出具切結同意書給庚○○,同意將表彰該四個停車位之持分登記在其名下等事實,分經證人即仲介丁○○、宏璟建設職員戊○○、庚○○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前述乙○○之建物權狀證明,及庚○○簽署給馮偉誠之同意書(他字卷第十一頁)、乙○○書立給庚○○之切結同意書及車位附圖可以為證(他字卷第五頁、第六頁),復有宏璟建設事後製作之「伯爵五代香檳區共同使用(建號一三五五)地下室持分比例與使用分配一覽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八頁),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乙○○後來又多買一個位置,就是後來標示四十之二號的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 五、按契約固需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解釋上並不以當事人直接表示為必要,如經由第三人媒介,從中傳達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而獲致一致者,亦應認其契約成立,查本件「伯爵山莊」社區型集合式住宅,係由宏璟建設在興建前後,以預售屋方式販賣給壬○○、馮偉誠等六十八名住戶,而地下室雖規劃為停車位,分別販售給住戶或由宏璟建設保留使用,惟因地政實務作業所限,不能單獨登記申請車位編號及產權登記,遂與其他公共空間合併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等情,已見前述,證人戊○○並到庭證稱:「合約書基本條件都類似,買一個車位就會有契約上的這種標示,如果加買車位,就會有整區停車位的標示」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是則,宏璟建設在分售伯爵山莊住宅及停車位時,既已分別在個別之買賣契約中,與住戶具體約明地下室作為各個住戶停車位使用之停車空間及專屬位置所在,即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依上說明,自應認壬○○、馮偉誠等伯爵山莊原始住戶就前開地下室等公共空間之利用,藉由宏璟建設之居中媒介,已經達成分管協議,此項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其效力並及於受讓上開共有物之人,是故,被告癸○○既然向壬○○買受房屋及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一併繼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六、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仲介乙○○買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過戶後就要點交給買家,乙○○買了之後一年內都沒有停過,都被被告佔用,被告車子一部進來就一部出去,沒看到有其他人用那個車位」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依卷附乙○○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二第八頁至第十頁),被告二人在九十六年七月接獲乙○○要求讓出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通知後,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幾乎整個九月,不間斷的將車停放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內,且係以五七0—MS號營業小客車、九K—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停放,其後,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仍有以機車、椅子置放在上開車位內之情形,此與丁○○前開證詞吻合,足認被告二人係將四十之二號停車位持續作為自己之物使用,有佔用行為甚明。再者,本案「伯爵山莊」地下室雖係登記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惟使用上應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癸○○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故,被告癸○○在乙○○依上開分管契約,出而主張其使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權利時,自應讓出該車位給乙○○使用,而上情除經乙○○及宏璟建設先後函告被告二人以外(他字卷第十七頁、第八十六頁),證人丁○○、丙○○並分別到庭證稱:伊等有出面告知被告二人,乙○○有買該四十之二號車位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頁),對被告二人而言,不僅原始營造之宏璟建設承認出售四十之二號停車位給乙○○,即乙○○亦提出其所有權狀及其簽立給庚○○之切結同意書與車位附圖、庚○○簽立給馮偉誠的同意書與車位附圖等證據,足以證明其對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權利非虛,何況比對雙方之所有權狀記載可知,乙○○對地下室公共空間之持分為一萬分之六0七,一般僅有一個停車位之住戶持分則為一萬分之一一九或一萬分之一五0,如被告癸○○之持分即為一萬分之一五0是,二人持分多寡差距甚大,而丁○○不僅仲介乙○○買屋,亦係仲介被告癸○○購屋之人,其對事件之來龍去脈甚為熟稔,所述自非空穴來風可比,然被告癸○○無視於上開明顯事證,仍與被告子○○輪流將車停放在上開停車位,藉此排除乙○○使用該車位,渠二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並有竊佔之犯意聯絡與前述行為分擔至明。綜上,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癸○○當初向壬○○購屋時,仲介丁○○就已經說四十之二號停車位是公共空間,住戶可以自由使用,先到先停,而且依工務執照、所有權狀等文件記載,那裡也確實是公共空間,而該車位不僅沒有編號,並且掛有「公共車位」之告示牌,後來乙○○主張該車位是他的,才編為四十之二號,但乙○○也提不出馮偉誠的原始買賣資料作為證明,伊等也有再發函給汐止地政事務所請求解釋,地政事務所回覆說那裡是公共空間云云,並提出工務執照、被告癸○○回覆昭信法律事務所之回函、汐止地政事務所回函、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款等件為證(他字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0七頁、第一七七頁反面),並請求傳喚證人壬○○、甲○○、己○○、鍾順寶、辛○○(辛○○已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然查: (一)證人丁○○到庭證稱:「癸○○是經我仲介買的房子,當時有跟癸○○說買的房子附一個車位,點交時也有按合約書點交,沒有告訴他旁邊的車位(按:即四十之一號車位)是公共車位,可以自由使用」、「告訴人乙○○也是透過我向庚○○買房子,我經營伯爵不動產,作伯爵社區房屋的仲介買賣,乙○○向庚○○買一棟房子加一個車位,另外還有四個車位附屬在房子名下,但乙○○當時沒有買那四個車位,只是寫切結書」、「我自己有四個車位,買賣時我也一樣寫切結書給上手,承諾那個車位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與被告二人所辯:丁○○在仲介伊等買屋時,有告知可以使用四十之二號等其他公共車位云云不符,由常情而言,丁○○不僅從事伯爵山莊之房屋買賣仲介,自己亦有受寄登記停車位持分,甚至添購停車位之類似情況,應無可能自損利益,而虛構有公共車位的可能,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二)伯爵山莊社區完工後,因斯時內政部尚未准許停車位單獨申請編號登記,以致本件停車位所處之地下室需連同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已見前述,是故,上開伯爵山莊公共空間的所有權狀,當然記載為全體住戶共有,即令被告二人就渠等購買之三十一B停車位,所能提出之權利證明,亦不過為買賣契約書及車位附圖,以及類似之共有持分權狀而已,與前述乙○○提出之產權資料並無不同,是故,被告二人自難由本件地下室停車空間登記為共有一節,即推論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係公共車位,反而由雙方提出之產權資料雷同可知,被告二人排斥乙○○主張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權利,並無合理依據。再者,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結果,說明二雖稱:「‧‧‧共同使用部分即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一三五五建號,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並依起造人所附分配書由上開六十八戶建物共同持有該共同使用部分,各戶分配持分詳見建物登記簿謄本,另查該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申請車位編號登記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等註記登記」等語,惟說明三亦明確指稱:「‧‧‧旨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權利歸屬問題,因其共同使用部分另包含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登記,亦未針對停車位申請車位編號及各個停車位權利範圍等登記,故無法從地籍登記資料查知各個停車位之權屬情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以,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情形,應依該社區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他字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已明白表示無法查知本案停車位之權利歸屬狀況,是上開回函,顯不足執為被告二人信賴公共車位存在之依據甚明。 (三)本件四十之二號停車位連同宏璟建設保留之其他停車位,固均未編號使用,甚至在伯爵山莊管理委員會自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繪製實際車位圖樣時,原屬該車位所在空間亦僅標示為「防火間隔」,有伯爵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伯五字第一二號函暨所附停車場位置圖、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伯五字第一三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四頁),證人即伯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住戶己○○、鍾順寶並均到庭證稱:伯爵山莊有公共停車空間,九十三年八月間就已經掛上牌子寫公共車位,大家隨到隨停,沒有限制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並有己○○簽收之「車庫公共車位壓克力標示牌工程驗收單」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然查,依甲○○所述,該公共車位標示牌約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即已取下,未再放回標示(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對照被告癸○○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始遷入該社區而言,上開公共車位之標示經過,對被告二人顯無意義,再者,伯爵山莊管理委員會在製作前述車位圖樣時,固未標示該四十之二號停車位,然此後乙○○出而主張其權利,管理委員會不僅取下該「公共車位」告示牌,事後討論結果,並要求乙○○提供車位合法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供參,有該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見管理委員會在審核乙○○提出相關權利證明後,亦認為乙○○對四十之二號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此雖不足以終局確認權利歸屬,惟應可證明以一般人而言,在閱覽乙○○之權利證明後,已可合理相信乙○○使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權利,至於被告等另提出該社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其中會議事項五載稱:「社區地下停車場有堆積易燃雜物,佔用公共停車位,影響他人車輛進出,有喜好飼養寵物之住戶請多加配合,勿影響左鄰右舍身心,以恢復本社區原有面貌」等語,另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總幹事宣導事項十四載稱:「公共車位凡是住戶都有使用之權利,但經常為少數人所霸佔,請這少數人發揮您的公德心,遵守公平使用原則,不要為此小事而傷了彼此的和氣」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第二九八頁),依相同理由,亦僅能證明管理委員會一度認為有公共車位之存在而已,並不足採為被告二人合理信賴四十之二號停車位為公共車位之依據,反而管理委員會在審閱事後乙○○提出之權利證明後,已肯認乙○○對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緣何被告二人卻仍否認乙○○之權利?末查,伯爵山莊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款雖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之應有比例部分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且約定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他字卷第一七一頁),惟本件由乙○○提出之權利證明而言,形式上已可認定乙○○有約定專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權利存在,此如前述,單憑此項約款,如何推論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係公共空間?被告等所辯:之前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並未編號,伊二人方認為該車位係公共車位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四)乙○○雖無法提出馮偉誠向宏璟建設購買房屋、車位之原始買賣資料作為證明,而被告等在接獲乙○○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讓出車位後,亦有回函要求乙○○提出分管契約之證明,此有雙方之來往函文在卷可考,然查,乙○○仍有提出其與庚○○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由此部分資料已可推知乙○○之主張非虛,均如前述,而本件分管契約係透過宏璟建設居中,與各個原始住戶簽立買賣契約所形成,根本無書面可言,即被告二人亦不可能提出所謂之分管契約書甚明,則被告二人主張因乙○○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而否認乙○○之約定專用權,明顯無稽。不僅如此,被告二人一方面主張渠等購買之三十一B停車位,因分管契約而得排除其他住戶(即共有人)使用,他方面否認乙○○依上開分管契約所能主張對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他字卷第一0四頁),前後明顯矛盾。直言之,若伯爵山莊社區住戶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乙○○得據此使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殆無疑問,如無分管契約存在,則乙○○得依共有人身份使用地下室之全體停車空間,任意停車,而無須顧慮原先之車位配置,寧有是理?被告等辯稱:乙○○沒有分管契約書,不能認定其停車位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等又於偵查中辯稱:依竣工圖記載,四十之二號停車位所在係公共空間等語(他字卷第一0四頁,竣工圖外放於他字卷末存放袋),按宏璟建設係在原始出售伯爵山莊房屋及停車位時,自前述地政登記之實務作業方式從中取巧,先依法令規定繪製車位配置之竣工圖,以求通過建管機關審查,領取建物使用執照,迨領得使用執照後,再更改實際之停車位配置及占地坪數,重新規劃較多之停車位出售圖利,此即本案宏璟建設所謂之保留車位,或被告等所謂之公共車位是,其關鍵在於住戶買受之停車位係以「個數」而非「坪數」計算,又無法單獨申請編號登記,且個別住戶之買賣契約書上車位附圖亦僅標示各人之停車位所在,並未載明其他空間如何利用之故,有以致之,然此與前述分管契約之存在,究屬二事,不能混淆為一,此由該竣工圖與管理委員會自行製作之停車場位置圖並不相同,且伯爵山莊向例承認多餘公共車位之存在一節,至為明顯,何況被告等既主張有公共車位(或公共空間)之存在,顯然亦知悉竣工圖與實際使用現狀不合,又如何執竣工圖為其主張之依據?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子○○前曾為排除伯爵山莊另一住戶劉榮燦對本件地下室之三十八之三號、四十之三號、四十之四號三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與邵勃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共同毀損劉榮燦圈圍上揭三個停車位所用之鐵鍊,邵勃紘並即將五U—九七三一號小客車持續停放在三十八之三車位內,嗣經警偵查後,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被告子○○毀損罪嫌不足,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一四四頁),惟該次檢察官顯未斟酌本件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自不能以彼類此,何況本院個案審判,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不當然受檢察官相關見解之拘束,此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實則本件爭點,非在四十之二號停車位原先使用之情況如何,而係被告二人在乙○○已經出面依分管契約主張其對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提出相關之權利證明文件,形式上無可爭執後,無正當理由,仍逕自拒卻乙○○之權利,甚至佔用該車位迄今,綜上,被告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壬○○到庭,證明壬○○當初在出售房屋、停車位給被告癸○○時,有告知四十之二號停車位係公共車位之事實,惟查,姑不論仲介癸○○向壬○○購屋之丁○○已經到庭否認其事,即便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先前誤信該車位係無主之公共車位而已,而被告二人所以犯罪,係因渠等於乙○○出面主張其權利後,仍無正當理由佔用該停車位所致,是故,縱然壬○○確有告知被告公共車位之存在,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因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損失,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被告二人之智識、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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