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美倫律師
張衛航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南港站組長,乃執法人員,位居要職,竟不思潔身自愛,樹立下屬遵循之行為典範,輕易洩漏應秘密之偵查資料,影響偵查作為之順利進行,造成偵查機關之公正性及人民對檢調機關之信任感喪失,損害甚大,惟慮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自願捐款予國庫新臺幣10萬元以贖罪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各罪減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