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98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9 月間起,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眾娛樂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73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電玩7 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5 臺(上開2 種機具之把玩操作模式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1月21日第84次會議、92年1 月8 日第86次會議評鑑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同)、任天堂遊戲機6 臺、格鬥天王遊戲機8 臺,供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7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搜索扣押之證據能力: 被告乙○○辯稱:員警於97年2 月4 日凌晨於上址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伊並未經營賭場,員警竟以賭博現行犯為由,從伊身上強取鑰匙,進入店內伊之辦公室查扣其私人金錢,且警察拒絕讓伊請律師到場,扣案物品係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一)按97年7 月2 日修正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場所實施臨檢之標的:1.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港埠等。2.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船、航空器等。3.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4.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據此,商店、娛樂場所、加油店、理容院等營業場所,縱屬私人所有,仍屬公眾得進入之營業場所,警察在該場所之營業時間內,並非不得對其進行臨檢。本件「大眾娛樂商行」為營業處所,以招徠不特定之顧客上門消費營利為目的,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並供稱警方前往臨檢時,大眾娛樂商行尚在營業中(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員警前往上址臨檢,尚無違法之處。 (二)次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所為之臨檢勤務係警察為維持社會治安所採取事前之危害預防措施,屬行政權之運作,通常未直接妨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搜索則係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應沒收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行為,屬偵查犯罪所實施事後之強制處分,常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為保障人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具備一定之法定程序。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縱以臨檢之名行之,本質上仍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將「無令狀搜索」分為4 類: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應分別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31 條之1 、第130 條之規定。經查,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甲○○證稱:警方接獲檢舉稱上址之大眾娛樂商行經營賭博電玩,伊於97年2 月3 日先喬裝顧客進入玩,並於97年2 月4 日凌晨1 時許,先進入店內觀察,發現其內有許多遊戲機臺及彈珠臺供顧客把玩,顧客投幣後可選擇遊戲,可積分、押分來玩,店員陳逢時向伊解釋若累積達一定分數後,可跟店員兌換現金,伊在內把玩「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下稱金吉祥販賣機),當時在玩之顧客都輸錢失分,故未看到有顧客兌換現金,伊個人也玩輸;伊在內觀察約2 小時,決定實施臨檢,依店員陳逢時指證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當時在店內維修機臺,故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乃請外面支援之員警入內,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留置現場人員及查證身分,製作臨檢表,查扣現場機臺,在彈珠臺內扣得現金,查扣之日報表有開分、洗分之記載;現場之監視器連接到辦公室,員警請被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發現1 串鑰匙,被告表示是開辦公室之鑰匙,便以該鑰匙打開辦公室門,與被告一同進入辦公室,該辦公室也是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在辦公室內查扣電腦主機及現金;警方執行臨檢時,被告並未要求請律師到場;店內之機臺與當初送審之機臺不一致,經改裝成有積分等功能,任天堂、格鬥天王等遊戲軟體另行加設螢幕,非屬個人或家庭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均為電子遊戲機,伊隸屬臺北市政府行政科,負責查緝電子遊戲機及八大行業,可以直接判斷機臺是否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記綠表1 份、逮捕通知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48、60頁、40至42頁、第108 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並記載「執行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足認本件警方係以臨檢之名義,執行「無令狀搜索」;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8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經營大眾娛樂商行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店內卻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且疑似有供顧客以積分點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業據證人甲○○上開證述綦詳,員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自得以被告為現行犯逕予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於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警方因此取得被告身上之鑰匙,尚難謂違法。然附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之身體,並不及於屋內之物品,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搜索」之規定,其目的僅限於發現被告之「人之搜索」,而未擴及於「物之搜索」,是被告經發現並經逮捕、拘提或羈押後,應無再為逕行搜索之餘地。本件警方於逮捕被告後,未取得搜索票,對於店內物品所進行之搜索,顯然已經踰越附帶搜索及逕行搜索之範圍,應係違法搜索。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被告涉有賭博等罪嫌,並告知依法逮捕之意思,有卷附逮捕通知書1 紙可稽,足認員警業已合法執行逮捕被告之職權;且在執行對店內物品搜索之前,員警尚將店家之鐵門拉下,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33頁),警方顯已顧及該商行之商譽及被告之隱私保護;抑且,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並未要求律師到場,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於搜索現場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表示「不用請律師到場」,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6頁),被告辯稱員警拒絕讓其請律師云云,非屬事實,堪認本件搜索並無侵害被告人權之情事。又員警依其於臨檢前一日喬裝顧客進入店內把玩及現場觀察之結果,並依店內之監視器循線追查至被告之辦公室(偵查卷第108 頁照片),辦公室內有連接監視器之電腦主機可監看店內情形,而合理懷疑店內及辦公室內之物品係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基於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扣押,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足見員警係誤認逮捕被告逕行搜索之範圍,而非出於惡意故為違法之搜索;本院權衡前揭因素,認本件縱屬違法搜索,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應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記綠表之證據能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記綠表1 份(偵查卷第47、48頁),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所製作,係由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逢時、廖弈傑於警、偵訊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逢時、廖弈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為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址大眾娛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大眾娛樂商行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電玩(下稱金歡禧販賣機)7 臺、「金吉祥」販賣機5 臺、任天堂遊戲機(下稱任天堂)6 臺、格鬥天王遊戲機(下稱格鬥天王)8 臺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年9 月間受讓該商行經營權,斯時店內即已擺設上開機臺,該商行於96年1 月10日曾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進行稽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未取締,可徵店內機臺均屬合法;扣案之金吉祥、金歡禧係經濟部審查核准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任天堂、格鬥天王僅係一般個人或家庭使用之電視遊樂器,亦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伊於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4 日凌晨1 時許,喬裝顧客先進入店內把玩機臺並觀察,電視遊樂器的玩法是客人投幣後,可以選擇很多遊戲,將遊戲裡面之人物角色玩完後,還要再投幣才可以繼續玩;伊係玩金吉祥販賣機,另名員警玩金歡禧販賣機的彈珠台,金吉祥販賣機要請店員來開分,一次是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可開200 分,每打1 次單位是1 分,可以積分、押分來玩,1 次不限定是1 分,可以押5 分、10分、20分,金歡禧販賣機之玩法與金吉祥販賣機相同,金吉祥販賣機、金歡禧販賣機均無選購禮品之功能,機臺面板之按鍵無法投幣進去後購買禮品,投幣後就開始玩遊戲、打彈珠;扣案之機臺與當初送審核之機臺不一樣,原來金吉祥販賣機、金歡禧販賣機不能有積分、押分、開分、洗分功能;電視遊樂器是指單純家庭式軟體卡匣,扣案之任天堂、格鬥天王係直接將IC版放在主機裡面,連接電視螢幕,與送審之形式不符合等語(本院卷第107 、10 8、111 、117 頁),證人陳逢時證稱:問伊筆錄之警察前一天有來玩,要走時問伊有否打200 分換2,000 元等語(偵查卷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眾娛樂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現場照片縮圖26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7、48、43、44、59頁、第152至155頁、第170至179頁),堪認證人甲○○證述屬實,應可採信。(二)次按所謂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遊戲操作結果若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則屬電子遊戲機,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為無須購買禮品,投入代幣後,即可開始打玩彈珠遊戲,按押分,可押倍數,如有連線即有得分者,連線愈多分數愈多,所得分數可累積,並可重複打玩,不符原送物販賣之性質,應屬電子遊戲機,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9 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505700 號函、經濟部93年11月1 日經商字第0930218295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46900 號函、經濟部94年3 月9 日經商字第0940201993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50、51、52頁);又原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電視遊樂器、電腦、其他類似方式操作之機具或軟體,若以另行加設螢幕(以電視、液晶螢幕或投影機等)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方式,其所提供遊戲內容與電子遊戲機性質(娛樂、益智類)相符,並因此營利者(計次或計時收費),即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業者以電腦組裝電視螢幕提供遊戲(如「格鬥天王」、「300 合一」等)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有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15618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經查,扣案金吉祥販賣機、金歡禧販賣機並無選購禮品功能,且投幣後開始打玩彈珠,並可押分、積分,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即大眾娛樂商行員工陳逢時亦證稱:進門右側之彈珠臺販賣機投10元後,會有10顆彈珠掉出,至於要玩幾顆珠子,看客人怎麼玩,該彈珠臺無法兌換任何獎品及現金;兩側的遊戲機為投10元即可打玩,玩法是打到人物角色死亡為止;再裏面的珠臺(金吉祥販賣機)可開分也可投錢,會員開分1 次為500 元,玩家可押1 至20分,共有16顆彈珠可打玩,分別打入16個洞,三連線獎金為2 倍等語(偵查卷第26頁),證人陳逢時所述之扣案機臺打玩方式,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又警方查扣之大眾娛樂商行營業日報表確實有「三連線彈珠」之記載(偵查卷第51、52頁),被告並供承該日報表上「拆分」之記載係指客人不玩,要把分洗掉,機臺上會顯示遊戲的分數(本院卷第36頁),而扣案物中之「點數卡」上亦有「僅限本店積點活動使用,無法兌換現金或任何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進者,大眾娛樂商行內貼有「當月分數累積最高者,即可獲得紀念公仔整套」之標語(偵查卷第112 頁),足證扣案之金吉祥、金歡禧販賣機、任天堂、格鬥天王具有連線、積分、押分之功能,上開扣案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設有3 桿、2 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並於購物之前、後,贈送遊戲,上開機具應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第86、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例如:機具構造面板設有押分、開分按鈕,依據打玩所連線累積之分數兌換物品),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例如:無懸掛禮品提供消費者購物),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有經濟部97年10月3 日經商字第09702133080 號函及其附件「金吉祥」、「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91、92頁),扣案之金吉祥販賣機、金歡禧販賣機,投幣後僅可打玩彈珠,並未懸掛禮品供顧客選購,且具有押分、連線、積分功能,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店內有1 個展示櫃放娃娃,娃娃可另外販售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依其所辯,遊戲機臺與購物之功能顯分離各自獨立,與上開金吉祥、金歡禧販賣機送審時係以「對價取物」為性質,故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實已大相逕庭,足認扣案金吉祥、金歡禧販賣業經修改,而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臺北市商業處於96年1 月10日曾前往上址稽查,當時店內已擺設扣案機臺,未經稽查人員取締,表示機臺合法,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云云。惟查,臺北市商業處人鄭三龍於96年1 月10日前往上址稽查,並未於稽查紀錄表上敘明當時店內之機臺操作方式及是否具開分、押注或連線等功能,無法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至店內擺設之電視遊樂器13臺(「格鬥天王 2002」6 臺及其他7 臺),其中「格鬥天王2002」經經濟部91年12月18日第85次會議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另經濟部94年6 月23日會議結論:「有關電視遊樂器另行加機殼,若遊戲內容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即屬電子遊戲機」,即以96年1 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15400 號函請業者改善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9 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716200 號函1 份、96年1 月18日通知當時大眾娛樂商行負責人邱輝賢之掛號郵件回執1 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1 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15400 號函1 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1 月1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足見臺北市商業處於96年1 月10日稽查後,並未表示大眾娛樂商行內之機具合法,甚又於96年1 月16日發函告知大眾娛樂商行擺設之機具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而斯時之大眾娛樂商行負責人邱輝賢未依函改善,於96年8 月2 日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稽查後,報請偵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辯稱大眾娛樂商行擺設合法機具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又辯稱,其對於店內之格鬥天王、任天堂遊樂器係屬電子遊戲機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96年9 月間受讓大眾娛樂商行之經營權,而被告接手經營後,電視遊樂器部分之機臺數量,較前手經營者邱輝賢遭稽查時之機臺數量,尚多出數臺,足見被告受讓後,尚另增設其他機臺;且其受讓前原擺設於大眾娛樂商行內之機臺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益證本件扣案機臺又係被告新設,兼衡以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案記錄,被告並自承曾多次前往經濟部查詢金吉祥、金歡禧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對於電子遊戲機種類實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仍於店內擺設該等機臺,違反上開條例之犯意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址大眾娛樂商行內除擺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外,另尚擺放「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玩2 臺、自動販賣機(水果盤)空機臺5 臺、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3 臺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被告辯稱:警方查獲之上開機具共10臺均為空機,其內並無IC版,插頭已拔起(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查獲扣案無IC板之機臺,現場並未插電,警方無法在現場勘驗有無IC板,故一起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未插電、空機臺無IC板」之景品販賣機5 臺(含「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2 臺、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3 臺)、主機IC板已拆離、空機臺無IC板之水果盤5 臺(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所辯屬實,上開空機臺共計10臺,既無IC板、又未插電,並無供顧客把玩營業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擺設上開空機臺營業,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利用上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會員之賭客以1 次500 元開分100 分,非會員之賭客1 次500 元開分50分,先在機臺押分,依遊戲機之射倖性,若選擇之圖案有連線,則贏得分數,打玩賭博電玩至滿200 分時,可兌換現金2,000 元,反之則由機具沒入,換取分數之賭資則歸乙○○所有,因認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店內沒有換錢,且店內牆壁上有貼員工守則不可以換現金等語,經查,證人陳逢時證稱:查獲本案之警察跟伊說隔壁一樣的店家打200 分可換2000元,要求伊換錢,伊因為對方是警察不想得罪就答應,但是都沒有換錢等語(偵查卷第97、186 頁);證人廖奕捷證稱:伊有去玩過2 次,只是想換公仔沒有賭博,警詢說可以洗分換錢是警察說店員已經承認要伊也承認,但伊不知道可否換錢等語(偵查卷第81、97、148 頁);另證人即會員藍啟峰證稱:有到大眾娛樂商行玩過,但是該店都只能投幣,無法兌換現金,沒聽過也沒人說過可以換錢等語;證人即會員郭永貴亦證稱:伊都是自己帶錢投幣,並沒有聽說過累積一定的分數可以換錢,且該店的遊戲都是娛樂性質,一關一關過遊戲,沒看過可以換錢等語(偵查卷第185 頁),證人甲○○並證稱未實際查獲顧客在店內兌換現金,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大眾娛樂商行店內牆壁上確實貼有「無法兌換現金」、「本活動所有贈分僅限於機台運作,無法兌換現金或任何有價值物品」之字樣(偵查卷第113 頁),足證大眾娛樂商行有明確規定不得兌換金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大眾娛樂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卷附贓證物清單雖記載「IC板(含4 部主機)」、「23塊IC板」(偵查卷第131 頁),惟經本院當場勘驗,扣案IC板之數量及種類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應以本院實際勘驗之結果為準;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1之現金,為其私人金錢,不應查扣云云,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其中140 元在店內之彈珠臺內扣得、1 萬5,580 元在店內櫃臺抽屜內扣得、3 萬472 元在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扣得,連接店面監視器之電腦及主機均置於辦公室內,辦公室為營業場所之一部分,有證人甲○○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14 、115 頁),足認附表編號11之現金應係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所得,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玩2 臺、自動販賣機(水果盤)空機臺5 臺、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3 臺,其內並無IC板,且未插電不能把玩,業如前述,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電腦含主機壹組 │ ├──┼─────────────────────┤ │ 2 │監視器陸個 │ ├──┼─────────────────────┤ │ 3 │點數卡玖拾玖張 │ ├──┼─────────────────────┤ │ 4 │開分鑰匙貳支 │ ├──┼─────────────────────┤ │ 5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伍臺(不含IC板) │ ├──┼─────────────────────┤ │ 6 │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柒臺(不含IC板) │ ├──┼─────────────────────┤ │ 7 │任天堂益智遊戲機殼陸臺(不含主機、IC板) │ ├──┼─────────────────────┤ │ 8 │格鬥天王益智遊戲機殼捌臺(不含主機、IC板)│ ├──┼─────────────────────┤ │ 9 │任天堂主機肆臺(含IC板肆片)、任天堂主機陸│ │ │臺(含IC板參片)、任天堂主機肆臺(含IC板參│ │ │片) │ ├──┼─────────────────────┤ │10 │IC板拾貳片 │ ├──┼─────────────────────┤ │11 │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