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毒品、竊盜等多次前科,最近係於民國90、92年間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7年4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7號於97年8 月1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 月15日14時許日間,趁臺北市○○區○○路1 巷13號樓下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棟樓之樓梯間,攀爬踰越3 樓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至3 樓住戶甲○○住處陽臺,再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紅包袋1 只、新臺幣舊版紙鈔24張、玉石項鍊1 條、天珠項鍊1 條、玉石墜1 條、金錶帶1 條、手錶2 只、戒指2 枚、鑰匙1 支、掏耳棒1 支等物,得手後放置於褲袋內逃逸,嗣因甲○○鄰居陳香蘭發現報警,經警及甲○○友人林印培於同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區○ 段737 巷與麗山街口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陳香蘭、林印培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相片8 紙、扣案物品相片3 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於90、92年間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