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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美彤

  • 被告
    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96年度偵字第14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2號4 樓丁○○辦公室,趁丁○○離開辦公室之際,丙○○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竊取丁○○放在辦公室內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空白支票本(內含48張空白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至AB0000000 號)後離去,待丁○○發覺上開支票本遭竊,旋與丙○○聯絡,詎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空白支票在我手上,借我一些錢,以後我會還你,不然我要把支票用掉」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丁○○亦懼空白支票日後流向不明,將致財產受害,乃答應丙○○之要求,於96年10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予丙○○指定之江雪琴(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丙○○並未返還上揭支票本予丁○○,且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言詞接續恐嚇丁○○,迫使丁○○於96年10月22日、25日、26日分別將3 萬5,000 元、3,000 元、2,000 元存、匯入江雪琴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帳戶,共計交付款項8 萬元予丙○○(起訴書誤為12萬元)。 二、丙○○又於96年10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與不知情之江雪琴至臺北市○○區○○路3 段244 號12樓甲○○辦公室,見甲○○桌上置有「多普達」牌818 型行動電話1 支,丙○○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騙取該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江雪琴為其未婚妻,其擬為江雪琴投保,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總額225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3 紙假意支付保險費(票號:AB0000000 號至AB0000000 號,為前開丁○○遭竊之支票,已遭甲○○丟棄)取信甲○○,且以江雪琴下樓提領現金支付其餘保險費,其須下樓找江雪琴為由,向甲○○詐借上開行動電話,甲○○不疑有詐,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丙○○,詎丙○○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逕自離去,甲○○始知受騙。 三、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於96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7 段260 號「愛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快公司),謊稱欲購買車輛,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1 紙「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發票金額119 萬元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為前開丁○○遭竊之支票)交付予愛快公司人員乙○○,以此方式行騙,幸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愛快公司未交付車輛給丙○○而未得逞。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96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卷第25、2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紙(同上偵卷第56至61頁)、支票3 紙(96年度偵字第13496 號卷第12頁)、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車輛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96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卷第22、23、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自96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丁○○使其交付金錢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詐欺等前科,尚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且不思正途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空白支票持以四處行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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