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梁哲瑋
- 被告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皓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宇公司)負責人,受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及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之委任,負責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之設計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89年11月間審核該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範圍內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之設計規劃時,本應注意設計規劃上,使用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之人的人身安全,避免致生危害於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園區內第二期景觀池之審核設計上,既未設計欄杆等防掉入設施,也未設置讓經過周邊步道之不特定人以一般通常之注意,就能察覺到地面下景觀池確切位置,以免踩空掉落受害的足夠設施,致上開有安全虞慮之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依其設計完工後,在南港軟體園區上班之丙○○於94年1 月7 日晚間6 時25分許,途經園區第二期景觀池時,因景觀池未設有防掉入設施又欠缺能辨識景觀池位置之足夠警示,逕而跌落池內,受有脾臟破裂切除併腹腔內出血之重傷害。嗣經丙○○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景觀池乃由宗邁事務所禮聘美國SWA 集團執行規劃設計,並由宗邁事務所建築師依專業設計及監造完成,實際上並非被告所設計;皓宇公司乃宗邁事務所主持建築師所設,受建築師指揮調度,本案景觀池設計僅係人力支援配合而已,被告只是在工程圖說之「審定」或「核准」欄位制式簽名或列名,並不負設計之責,且本案系爭景觀池設計由建築師依法令設計,經專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符合法令及建築技術成規等專業規範,無安全上之缺失;況宗邁事務所於景觀工程完工前之91年間即已終止與行遠公司之契約,此後概由宗邁事務所建築師負責嗣後景觀設計之異動,皓宇公司或被告自此無從參與或依實地會勘作出調整與修改,自無從盡其須負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現場之景觀池設計,如燈光及植栽等,均經宗邁事務所建築師嗣後更動原設計圖說,被告或皓宇公司皆未參與其變更決定,故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或皓宇公司之行政支援行為間,因果關係已遭中斷,被告客觀上不能歸責;另本案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未遵循地坪警示燈指引,自行斜行跨越地坪間隔凹槽洞而掉落景觀池,或者係因照明之設計維護,或水池水位及週邊設施之管理維護等因素所導致,故不能歸責於景觀池之設計;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影響其生活機能,並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於94年1 月7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南港軟體園區內,以步行由園區內C棟大樓往H棟大樓方向之景觀步道區域內,掉入步道旁凹陷之景觀池,腹部撞及景觀池對角之直角銳端,再墜落水池,致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當日經送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進行手術切除脾臟,並住院治療,於94年1 月14日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晚陪同告訴人在步道內行走之邱宏偉、林彥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14-16 、336-337 、355-357 頁),且有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2-33 頁)。而告訴人指訴彼掉落之景觀池位置,除有經告訴人提出指明掉落位置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外(見同上偵查卷第94-97 、99-100頁),並迭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當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3 份、標明掉落位置之平面圖、戶外景觀照明平面配置圖、與現場勘驗照片等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0-148 、192-202 、204- 210頁,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89、169 、187-21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證人邱宏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掉落水池之事故當晚天色昏暗,有下毛毛雨、地面濕滑,不能看清楚路面,伊與另一位男同事(按即林彥良)常經過該地,但告訴人剛任職不久,對環境不熟,當時3 人從C棟要到H棟路拿東西,併排行走,看著前面邊走邊說話,伊個人對路況很熟,可以依稀看清楚路上情形,但如果不熟悉路況之人走在該處,也可能像告訴人一般跌落水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36-337 、355-356 頁),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也證稱:當天路燈雖有開啟,但蠻昏暗,彼一直跟邱宏偉聊天,後來才發現告訴人不見,地燈印象中好像都有開,彼覺得走道不是十分安全,遠處過來不會覺得有一個池子,走道與池子又沒有區隔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56-357 頁),經核與告訴人指稱跌落水池當晚,視線不佳,難以辨明水池與步道確切位置之情相符。 (三)而告訴人掉落景觀池之地點,經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時發現:南港軟體園區C棟後側水景區開始面向H棟有9 條深鐵灰色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由C棟後側起算,第2 、5 、6 、7 條深鐵灰色步道均有2 盞地燈(左右側各1) ,相距4 米2 ,第2 、5 、6 、7 步道左右邊地燈位置均相同,第2 、5 、6 步道左側地燈所在位置前後區塊均為草地,但第7 步道之左側坐落於水池中,後方為水池並非草地,即告訴人掉落之位置,且水池邊並無警示標誌,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89、169 頁)。 (四)本院參核比對卷附檢察事務官數次勘驗時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204- 207頁、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194- 218頁)、標明掉落位置之平面圖(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209 頁),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圖說」內所附「景觀設施物配置平面圖」、「全區鋪面系統平面圖」、「戶外景觀照明平面配置圖」(編號E6-5號)、「照明配置平面圖」(編號LL1- 1號)等圖說(見卷外證物本院證物袋),發現: ⒈南港軟體園區C棟後側向H棟方向延伸之水景區內,前述9 條深鐵灰色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乃與淺灰色不規則石材所組成之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下稱淺灰色步道)以橫向方式交錯鋪設,由C棟向H棟方向延伸,因此形成縱向之長形步道區,但深鐵灰色之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長度較長,在橫向鋪排上,依其交錯位置,突出於長形步道之左側,其中前述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就向左突出立於水池中; ⒉告訴人掉落之水池形狀為不規則狀,該水池亦屬深鐵灰色石材所砌,在夜間與突出坐落於水池中之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或周邊同色系石材地面的界線難以分辨,且不論水池邊地面或突出立在水池中之7 條深鐵灰色步道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附有圍籬等區○○路人遠離水池之設施;至水池中雖有植栽槽,但距離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甚遠,不在該步道突出伸立於水池中部位周圍(見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214-216 頁),換言之,該植栽槽在告訴人跌落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後方水池的位置,也無植栽足以提醒或阻攔告訴人跌落,依此情判斷,即使現場有景觀燈、路燈及附近大樓辦公室的燈光,但於天色昏暗甚至陰雨時,仍不易判別上述水池之確切位置。 ⒊況且,前述由深鐵灰色與淺灰色不同石材交錯形成之長形步道區,在左右兩側均接續安置有地燈,以一般行人對連續安置之步道地燈的反應,該地燈實具有標示步道大致邊緣,提防人行不致偏離地燈外緣,而指引行進方向之效果。而其中步道右方之地燈,因深、淺交錯之步道均靠右側對齊,故右側地燈係以直線形式延伸,具有指引行人臨步道右側時,沿地燈直行之效果;但深鐵灰色、淺灰色步道均有安置之左側地燈,卻由於其中深鐵灰色步道向左突出之結果(淺灰色步道未突出),使得左側地燈係以鋸齒狀之方式接續排列,容易產生鋸齒狀延伸範圍之內側均屬得供人行之步道區域的錯覺。由此,向左突出之第2 、5 、6 條深鐵灰色步道,其左側地燈指引之前後區塊因均為草地,縱行人依地燈指引,斜行在地燈之內側,亦無安全之顧慮,惟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因突出於水池中,前後均為水池區域,在天色昏暗下,受地燈之指引,極易誤認第7 條深鐵灰色地道上突出於左側之地燈與前、後淺灰色步道左側地燈指引出之鋸齒狀行進路線的內側,均為可供踩踏之步道地面,因而受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地燈導引結果,斜行掉入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所立之水池區域(亦即告訴人所掉入之水池區域)內。 (五)綜合告訴人、邱宏偉、林彥良等人之證述,及前揭有關告訴人掉落水池周邊步道環境之認定,實足推認: ⒈南港軟體園區C棟至H棟之景觀步道,係由深、淺灰色之步道橫向靠右對齊交錯組成,且因深鐵灰色步道較長而向左突出,其中第2 、5 、6 條及告訴人掉落水池旁之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右側均有地燈指引步道區域,但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向左突出部分,不同於其他條深鐵灰色步道,係立於告訴人掉落之水池中,而該水池乃不規則狀,同以深鐵灰色石材所砌成,周邊地面也同為灰色系,水池邊地面、深鐵灰色突出立於水池中之部分,都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具有區○○路人遠離水池之設施,致使在夜間視線昏暗情況下,水池與立於其中之步道或周邊地面頗難區隔,難以辨明水池之位置,尤其在第1 至6 條步道向左突出部位均坐落草地上可供踩踏,第2 、5 、6 、7 條步道左側更有地燈導引,均足產生深鐵灰色步道左突部位周邊都是步道區,可供行走的引導作用,由是以觀,一般人於天色稍暗時步行經過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處,應均不易察覺水池之存在或其確切位置,極可能誤以為水池亦為可供踩踏之地面,致踩空掉落水池中而受傷。 ⒉本案告訴人94年1 月7 日當晚,天色昏暗,地面濕滑,視線不佳,不熟悉南港軟體園區○○○道路況下,行經C棟至H棟前述灰色系石材步道,與同事邱宏偉、林彥良併排而行,以彼事後掉落水池但同事並未立即查悉之情推知,告訴人勢必走在最左側,彼經過第1 至6 條深鐵灰色步道,應曾踏及步道左突部位之周邊區域,但因踩踏到草地區域而無安全顧慮,又在地燈引導下,步行至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部位附近,卻遇周邊無警告標示或區隔設施的不規則水池,且該水池客觀上又難察覺其存在或確切位置,才因而誤認水池為可供踩踏之地面,以致踩空掉落水池中受傷。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系爭景觀工程乃由建築師依法令設計,經建築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符合法令及建築技術成規等規範,而無安全上之缺失,係因景觀現場地燈照明管理不佳,或告訴人自己不慎發生意外云云,惟按建築法立法之旨雖寓有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其中並以第13條對設計人之資格限制,使建築物之設計委由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依其建築專業,落實建築法令關於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但建築法關於建築物設計之資格限制,僅限於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不含建築物周邊不具頂蓋、樑柱、牆壁之景觀空間設計部分,此參建築法第4 、7 、13、16條等規定自明;至都市計畫之相關法令,則在改善都市居民之生活環境、促進市鄉 有計畫發展之目的,此參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亦明,故都市計畫之審查,並無保護特定人使用送審都市空間之人身安全的擔保。是故,本案南港軟體園區新建工程計畫,含景觀工程部分,縱然經都市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未確保其中景觀工程之設計上,無安全之疑慮,況本案告訴人掉落之景觀池及其周邊步道,即使現場地燈照明正常,客觀上仍有難以令人察覺水池位置及誤認水池為可供踩踏地面之安全上缺施,告訴人就是因此客觀上之危險而掉落水池,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辯,實無足採。 (六)查國內關於景觀空間之設計,並無法令要求必須具備特定專業證照之技師始能從業,則任何具備設計景觀空間經驗與專業能力之人,無須證照,固均能從業,惟此非免除景觀設計從業人在設計規劃時,對景觀使用所生公共安全問題的注意義務,蓋景觀空間倘設計上有安全上瑕疵,在提供使用時,極易導致使用者之人身或財產受害,此乃任何從事景觀設計之人均得預見之事,景觀設計從業人就此自應負危安防免之注意義務,與行政法令有無特別對此為具體之管理規範無涉,此由證人甲○○、唐戊○○在本院證述時,均稱:本案軟體園區景觀設計關於使用人之安全維護上,均由設計人負責顧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273-274 頁),亦得佐證。而查前述告訴人掉落之景觀水池,當初係在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中所設計、建造,而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宗邁事務所規劃、設計,宗邁事務所在投標競圖及嗣後得標設計階段,均將其中景觀工程之設計部分,委由皓宇公司施作,惟因皓宇公司乃宗邁事務所創立,86年間皓宇公司董事長仍為陳邁建築師,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引發稅務困擾,故契約安排上,宗邁事務所內部是委由行遠公司設計監造,但實際上仍係由皓宇公司人員執行;在設計期間時,雖曾與美國SWA 集團合作,但仍由皓宇公司將SWA 集團之設計圖轉為符合送審規格之圖樣,並以皓宇公司之名義,提出景觀工程設計圖與報告,被告時任皓宇公司負責人,在景觀工程設計圖說上為圖說之審定、核准人,負責確認設計工作成果是否符合業主需求與相關法規對設計物之規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宗邁事務所專案經理甲○○、設計師郭素珍、己○○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136-14 0頁),證人即皓宇公司專案經理乙○、唐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0-273 、277-283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皓宇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3-70 頁)、宗邁事務所委託行遠公司從事景觀設計監造工程之契約書影本(見96偵續126 證物袋⒈所存被證四)、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之工程圖說(見96偵續126 證物袋⒈所存被證二)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所附工程權責劃分說明與附表(見本院卷第170-173 頁)存卷供參,足以憑信為真。另宗邁事務所之所以選擇皓宇公司負責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景觀工程的設計,就是借重皓宇公司在庭院景觀方面之設計專業,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且證人唐戊○○更證稱:宗邁事務所承接之案子,有關景觀設計部分,向來委由皓宇公司施作,皓宇公司負責的業務範圍,除整體美觀之設計外,當然也需常態性一併注意景觀使用上之安全維護,就算宗邁事務所沒有明示委任景觀設計有包含安全維護事項,依常態皓宇公司也會注意到;此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內容,以常態而言,依人體工學或一般使用狀況,可能發生的危險,在設計上都要避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2-274 頁),可見皓宇公司在景觀設計方面卓有經驗與專業,又受宗邁事務所委任,依其專業從事本案之景觀設計,對外更參與宗邁事務所關於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競標,具名為景觀工程之設計人,並由皓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在景觀工程圖說上具名擔任圖說審定、核准人,且依被告所供,其實際上確實負有審查該設計是否對內依循業主需求,對外符合法規規範之業務職責,並非僅出具人頭虛名。是故,當足認被告確實受任,從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設計審核業務之人,自己在審核設計規劃上,獨立負有注意所審核設計之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使用人的人身安全,避免致生危害於他人的義務,至為顯然。至於當初景觀工程在實際設計時,美國SWA 集團或宗邁事務所是否亦有參與主導執行,僅彼等是否亦對本案景觀池設計同負有注意義務且一併違反之問題,不妨礙被告自己在景觀設計審核上,獨立負有注意景觀使用安全之義務的成立。被告辯稱:本案景觀設計都是美國SWA 集團或宗邁事務所主導,其僅為行政支援列名為審核人,系爭景觀池不是其設計,故無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七)本案告訴人跌落之系爭景觀水池係由宗邁事務所派員,依皓宇公司出具之景觀工程設計圖說監造施工完成,建造完工之步道與景觀池與圖說上原始設計均相符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參酌甲○○於偵查中所提,由宗邁事務所於89年11月間提出,並蓋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同年月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工程圖說(下稱景觀工程圖說,見96偵續126 證物袋⒈所存被證二,即本院卷第186-188 頁被證14),其中編號為「LL1-1 」號,為皓宇公司專案經理乙○、郭彭豪設計,被告審定之「照明配置平面圖」上,告訴人掉落處之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與周邊水池、植栽槽等相對位置、形狀,均與卷附現場勘驗所攝照片中之情形相吻合(照片請對照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214- 218頁),但地燈部分,上開圖說係落在水池內緊鄰步道,與現場照片上顯示地燈安置在深鐵灰色步道左側地面上之情有所不同,卻與本院向工業局調取,由宗邁事務所於89 年10 月提出,但未經工業局核定之景觀工程圖說內編號「LL1-1 」號之「照明配置平面圖」上地燈位置相符,然而,此份89年10月提出而未經核定之工程圖說(下稱「未經核定之工程圖說」),在告訴人掉落之水池內的植栽槽設計上,卻與現場情形相異,未經核定之工程圖說上,在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立於水池部分之周圍,另設計有一圈植栽槽(見本院證物袋)。易言之,就現場所見步道與水池的周邊情形,水池內植栽槽部分,固然依照經工業局核定之景觀工程圖說設計而施工,惟地燈部分之施工,則依循未經核定之景觀工程圖說的設計,工業局核定之景觀工程圖就是沒有在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立於水池部位的周邊,另設計植栽槽。就此,經本院將兩份不一之圖說提示,質諸皓宇公司專案經理乙○,據彼證稱:現場照片顯示之步道與水池周邊情形,地燈部分確依未經核定的工程圖說(即工業局函覆本院,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0月提出,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施工,植栽槽部分則如工業局核定之該份景觀工程圖說所示(即甲○○偵查中出具,由同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1月提出,見本院卷第186-18 8頁被證14),這二份圖說彼均曾畫過修改,是圖說上步道周邊有植栽槽(即89年10月提出,未經工業局核定者)的那份圖說設計在前,另一份(即圖說上步道周邊無植栽槽,同年11月提出,經工業局核定的那份)圖說在後,因為當初前一份圖說經總顧問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礙於水電管線關係,要將植栽槽移開,所以才重新繪製設計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85 頁)。由此可見,系爭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於水池部位,當初在設計時,曾經過變更,將原有之水池內步道周邊的植栽槽去除,且皓宇公司專案經理乙○還參與此等變更設計,另依乙○所證,當初負責審定景觀工程圖說之被告還在乙○設計簽名之後,簽名審定(見本院卷第286 頁),顯然乙○就水池中步道周邊植栽槽之修改設計,形式上還經被告審核通過。至被告辯稱其簽名時,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僅拿單張簽名頁,要求其在其上「核准」欄上簽名,實際上其未看過變更設計之圖面,故無過失云云,但被告既然知悉宗邁事務所委由皓宇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工作,並知悉其因此對外負責景觀設計之審定、核准,不論皓宇公司與宗邁事務所內部間如何分工,其仍應實質擔當景觀設計審定、核准之把關工作,就景觀設計上可能肇生之安全問題,更當盡其注意義務,不應自甘淪為宗邁事務所之橡皮圖章,是故縱如被告所辯,其未及過目乙○前述之變更設計,然此更能證明被告在景觀設計審定、核准業務上之推諉懈怠,豈容為卸除過失責任之據,被告上開辯情,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關於前述水池內步道周邊植栽槽遭移除之變更設計,經本院質諸證人乙○,變更前後,行人在步道上行走掉落水池之危險性有無差異,乙○尚且證稱:變更後之圖說設計(即89年11月經核定者,本院卷第186- 188頁被證14)比較容易掉入水池,因為另一份(即修改前)步道旁有植栽槽,應置土種植水生植物,當初與美國SWA 團隊討論時,就強調其內要種植密度很密,超過步道地面5 、60公分的水生植物,才能達到警示作用,形成天然欄杆,至於地底燈之警示,變更前後安全度則差不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4- 285頁)。本院參酌修正前景觀工程圖說(即本院證物袋所存89年10月那份)編號「LP2-2 」號之「灌木、地被及草花配置放樣平面圖」上,在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立於水池之周邊植栽槽內,原的確預種植「水燭」之水生植物(圖說標明「F4」之植物),倘如修正前景觀圖說之設計,在水池中步道周邊的植栽槽內埋土種植「水燭」之水生植物,其生長高度的確能超過步道地面幾十公分以上,行人走在步道上,即使受到其他深鐵灰色步道左突部位或地燈之誤導,誤行至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之左突部位附近,也會注意到或受到上述水生植物之警示、區隔,不致過於接近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前後之水池區域,大幅降低類如告訴人掉落水池事件發生之危險。則告訴人掉落水池之景觀現場的安全缺失源自於景觀設計規劃階段之修正設計,且被告曾參與該規劃設計之審核,亦即被告在審核設計時,原應注意將水池中步道周邊植栽槽移除,足以肇生行人行經該處掉落水池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審核通過上述植栽槽移除之設計變更案,且未採取其他措施(諸如加設圍籬等區隔設施,或其他警告標示等)補強該安全缺失,以致嗣後施工單位按圖施工之結果,現場水池步道周邊之掉落危險依然存在,該危險並於告訴人偶然經過時實現,導致告訴人受害成傷,故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審核設計圖之業務過失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步道周邊植栽槽之修改設計,既然在89年11月間經皓宇公司員工乙○實際參與,並經被告簽名審定,嗣後此部分更依修正後設計施工完成如現場現況所示,則宗邁事務所於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完工前,在91年間與行遠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均不妨礙前述因果關係發展之延續,被告辯稱宗邁事務所於91年間終止與行遠公司合作契約,此後皓宇公司不再參與變更設計,因此因果關係中斷,欠缺客觀歸責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審定、核准景觀設計之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飾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故本案告訴人跌落水池受傷後,因脾臟破裂出血,為治療必要予以切除,應為重傷無誤,被告辯稱脾臟切除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僅為普通傷害云云,容有所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業務上過失之情節,導致告訴人受脾臟切除之重傷傷勢程度,告訴人因此身體、心理所受損害非微,而被告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以求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4條第2項 │第28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同左 │第2項條文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84條第2項│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後段之罰金刑,依│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舊法之規定,為銀│ │ │ │ │ │ 元20,000元即新臺│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幣60,000 元以下 │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罰金,而依新法之│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規定,上開法條之│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臺幣,且因非屬72│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年6月26日至94年1│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7日新增或修正 │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之條文,罰金數額│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提高為三十倍,故│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新法之罰金刑為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臺幣60,000元以下│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罰金,二者之最高│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罰金數額相同,但│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最低數額則以舊法│ │ │ │。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 亦即新法並無較有│ │ │ │ │ │ 利被告之情形,依│ │ │ │ │ │ 刑法第2條第1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綜合│綜合上述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比較│,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外,關於處罰金刑之最│ │ │低數額限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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