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4號巷口處,見蕭嘉慧所有但已遺失之藍色女用皮夾l 只(內含蕭嘉慧之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及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各l 張)丟棄在路旁,隨即拾起,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另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女用皮夾l 只。甲○○另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6 時24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5巷14號l 樓之「翡翠綠水果行」時,經該水果行店員同意而進入借用廁所時,適見置於該處之鐵櫃上有鑰匙1 把,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打開鐵櫃,並竊取置於該鐵櫃內之新臺幣127,595元後得手離去。嗣因該水果行店長陳冠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3 月3 日查獲,並扣得所剩之贓款117,062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38卷第47至48頁、偵3517卷第46至47頁及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被害人蕭嘉慧及陳冠宏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438卷第22至24頁、偵3517卷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贓物照片共5 幀等在卷可證(分見偵3438卷第26頁、第27頁、第36頁、第38頁、偵3517卷第27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侵占、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請依該條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