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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26巷20弄1 號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RK 」商標圖樣,為鎮譽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譽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器、資料儲存器等類商品,專用期限至100 年4 月15日止,現仍於商標權使用及授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註冊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94年間未經鎮譽公司同意,在研華公司生產之類似商品即嵌入式電腦主機外殼上使用近似於鎮譽公司上開商標之「ARK 」圖樣銷售,已足混淆消費者認知,嗣經鎮譽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委由力申電子公司自研華公司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電腦1 部,始悉上情。㈡於鎮譽公司委由吳麒律師於94年12月2 日發函通知其就侵害「ARK 」商標權之事出面處理事宜後,仍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在研華公司網頁(www.advantech.com.tw)內,將「ARK 」商標字樣以特別斗大之字體明顯標示於其介紹嵌入式電腦產品之網頁頁面,表彰商品來源來自研華公司,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因認被告連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係以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成立要件。而該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所為之「使用」,自係以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如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成立商標法該條款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鎮譽公司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其生產之嵌入式電腦主機,使用「ARK 」圖樣,近似於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ARK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312號公證書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公司生產之商品多達5 、6 百樣,均以「系列號(英文字)-型號(阿拉伯數字)」之方式分別標示,本件使用之ARK 係工業電腦產品之系列號,目的係為做商品之說明及管理使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此觀扣案電腦外殼ARK 字樣旁,另有以鮮明之藍色標示研華公司商標「ADVANTECH 」即明;且前開商品所以以「ARK 」為系列號,乃研華公司當時行銷部副理周純瑛之提議,取材源自聖經諾亞方舟(即ARK),且ARK 一字於希伯來文中含意為盒子,與該商品形狀狀似盒子亦有關連,被告參考其意見後乃由建議名稱中選取ARK 為新產品之系列號,且因ARK 係作為系列號使用,並非做為商標使用,故取名前並未查詢ARK 是否為登記註冊之商標,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縱認研華公司使用「ARK 」字樣屬商標使用,因涉案產品上均另標示研華公司之ADVANTECH 商標,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產品為研華公司產品,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四、經查:

㈠「ARK 」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90 年4月16日至100 年4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腦、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器、資料儲存機等商品;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所經營之研華公司使用近似於「ARK 」商標之「ARK 」文字於其生產之嵌入式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53 號 卷第7-8 頁)在卷可稽。

㈡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觀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經查:

⒈研華公司行銷副理周純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2004年底本公司推出這個電腦,公司希望幫這個系列號做命名,我就發E-MAIL給同事,當時有想了幾個名字都有他的意義在如被證八,老板甲○○認為ARK 名字意義很好,於是決定使用在這個產品上。」、「ARK 在聖經指的是諾亞方舟,上帝命諾亞建方舟,使他家人及動物在洪水時,可以倖存,所以有既往開來的意思,加上希伯來文有盒子的意思,與我們產品外觀相似,所以想出這個名稱,加上本公司之前產品系列號,有使用ADAM及EVA 都是出於聖經,所以想要有一個連貫感覺。」、「當時還有(考慮其他名稱如)QBIC及ERIC及RIO 」、「產品推出前,交由行銷部想系列號名稱,後發文給相關部門,一同集思廣益,彙整後交甲○○決定」、「(命名ARK 當時)沒有(聽過鎮譽公司)」、「也沒有(察覺要去看商標權的問題)因為我們只想要取3-4 個英文字母作為日後商品管理的方便」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29 號卷第84、85頁)。另參研華公司94年、95年採購型錄,研華公司產品確實係以「系列號(英文字)-型號(阿拉伯數字)」之方式分別標示,其型錄內產品除系爭ARK 系列產品外,尚有SYS 、APPC、ES等系列產品(見前述偵卷第31-44頁、第50頁)。被告辯稱:ARK 為研華公司生產之產品系列名稱之一,應為事實。

⒉經本院勘驗扣案研華公司生產之嵌入式電腦主機外殼,其上方面板雖使用「ARK 」字樣,然該ARK 字樣係以與主機外殼同色之銀色顯示,ARK 旁邊另有以深藍色為底,銀色「ADVANTECH 」字樣標示研華公司商標;主機外殼正面左下方則係以一般黑色印刷字體標示「ARK 3380」;主機外殼背面左下方則係以一般黑色印刷字體標示ARK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105 、106 頁)。觀乎主機外殼上方使用之「ARK 」字體雖較一般印刷字體為大,但因其使用之顏色與主機外殼同為銀色,相較於其旁以深藍色為底,「ADVANTECH 」字樣之研華公司商標以觀,研華公司商標明顯較為顯著;且研華公司為資本額新台幣50億元之大公司,其登記註冊之商標「ADVANTECH 」亦屬知名,在系爭電腦主機外殼上方使用「ARK 」字樣,因其顏色並不凸顯,且其旁同時使用顯著之「ADVANTECH 」商標,客觀上應足以使消費者辨明該商品來源為研華公司,為研華公司ARK 系列商品,而不至於誤認係鎮譽公司生產之商品。

⒊而扣案前述電腦主機外殼正面左下方以一般黑色印刷字體標示「ARK 3380」及主機外殼背面左下方以一般黑色印刷字體標示ARK ,因該字樣字體甚小,並未就該等字樣特別加以強調設計,是依上開電腦主機外殼之整體綜合以觀,可認被告於主機外殼正面、背面使用ARK 字樣,並非為了行銷目的,且無加以標示凸顯之積極行為,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足資區別商品之來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使用「ARK 」文字尚非屬商標之使用。

⒋至於公訴人主張:告訴人委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惠貞於95年5 月24日點閱研華公司網頁(www.advantech.com. tw) 內,發現該網頁將「ARK 」商標字樣以特別斗大之字體明顯標示於其介紹嵌入式電腦產品之網頁頁面,表彰商品來源來自研華公司,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經查:依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所附網頁查詢資料顯示,該網頁出現ARK 字樣,均係以「ARK -(數字)」之方式顯示,例如「ARK -3380」、「ARK -3381」、「ARK -3382」、「ARK -3389」,且前方均分別標明為產品型號(Model Number)或產品型號資訊(ModelInformation) ,且該ARK 字樣字體甚小,與其後連接之阿拉伯數字顏色、大小均屬相同,並未就該等ARK 字樣特別加以強調設計,是依其整體綜合以觀,可認被告於網頁使用ARK 字樣,係為說明商品系列、型號之用,並非為了行銷目的,且無加以標示凸顯之積極行為,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足資區別商品之來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使用「ARK 」文字尚非屬商標之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ARK 」字樣於研華公司生產之嵌入式電腦主機外殼及研華公司網頁,僅係說明該產品為研華公司ARK 系列產品,並非將ARK 作為商標使用,依據前開說明,應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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