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余盈鋒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013 號、87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見86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卷第21頁、第47頁、第92頁至第96頁)、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同上開卷第56頁至第58頁)、乙○○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丁○○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辛○○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戊○○於調查局詢問(同上開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誼林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彭一強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己○○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壬○○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癸○○於偵查中(見同上開卷第92頁至第96頁)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貨款攤還同意書影本1 紙(見同上開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簽發之敦煌食品公司支票影本8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6 紙、本票影本6 紙、票據明細表(見同上開卷第7 頁至第18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12月22日世天發字第78號函及所附敦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自85年7 月10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支票帳戶自86年4 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見同上開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簽發給鑫鑫魚行之支票影本2 張、本票影本1 紙(見同上開卷第59頁)、敦煌連鎖餐廳禮券樣張影本(見同上開卷第62頁、第71頁、第74頁);敦煌食品有限公司86年9 月30日債權廠商協議座談會會議紀錄(見同上開卷第63至第65頁)、債權保證書(見同上開卷第66頁)、檢舉函、申訴函共5 份(見同上開卷第69頁至第77頁)、敦煌食品有限公司廠商貨款攤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智識薄弱之人,明知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等廠商大量訂貨,並於無法繼續經營,即將停業之際,對外發行禮券,致使本件被害人非僅一般廠商,尚及於許多一般基層消費者,並自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解決債務(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且現罹糖尿病視網膜症「雙眼」,嚴重者會使視網膜出血甚至玻璃體出血,造成嚴重視力障礙,有被告97年9 月18日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初診病人問診表、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被證1) 、糖尿病視網膜症說明(見本院卷被證2) 、就醫證明書、費用收據、生化檢驗單影本(見本院卷被證3) 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現有身體狀況及病情觀之,其所辯現無能力解決債務等情,並非虛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87年8 月6 日即為本院發佈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25日為警逮捕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此有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六、至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俊仲,欲證明為被告當時未出面解決債務,係因受暴力脅迫致不敢出面等情。惟本案之事證已明,認被告所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