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拉密AHMAD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拉密(AHMAD TAUFIK ALALAMI)擔任敘利亞商肯門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財務困難,竟連續於民國83年10月6 日,向明林股份有限公司詐訂蕾絲花邊1 批,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同年月11日,向森茂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訂玻璃珠1 批,總金額25 0萬元,並分別簽發支票2 張,嗣上開2 批貨依其指定送貨後,上開支票均遭退票,阿拉密亦逃回敘利亞。因認被告江天爵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10月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於85年4 月25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5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於85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迄至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5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