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421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犯上開2 罪,與共同被告楊達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應予更正。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他人多次對賭財物,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各僅成立1 罪。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檯1 臺(含IC板1 片)及新臺幣9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