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毋庸行合議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476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騎駛車號K8G-781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00 號對面之長堤社區工地地下1 樓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工程師甲○○管領之配電線共3 捆(約10公斤)得手後,旋於將竊盜得手之配電線攜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 138 號出售予不知情之億榮企業社即許書華,得款700 元供己花用。嗣乙○○於97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再騎駛上開機車至長提社區工地時,為該工地水電工吳信義懷疑係竊盜嫌疑人而上前查問,乙○○一時心虛,棄車逃逸,經吳信義通知該工地工程師甲○○報警處理後,為警以現場乙○○遺留之重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信義、許書華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