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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3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62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7年度訴字第587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工潘木己為該公司之機械保養工,負責維修上開工廠內之電器,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則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潘木己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甲○○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桐德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從事鋼鐵鑄造,係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致生被害人潘木己死亡之結果,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乙○○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工廠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對被害人潘木己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潘木己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桐德公司及被告甲○○身為雇主,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遵守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固定式起重機,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另被告乙○○為在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亦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貿然使用已超過規定之使用有效期限,而未再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潘木己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被告桐德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5,500,000 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見96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7 頁),及渠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3 月、被告桐德公司罰金新臺幣3 萬元,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查被告甲○○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 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4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另被告乙○○亦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被告甲○○所負責之桐德公司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甲○○、乙○○歷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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