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正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1 、4 、5 、6 、8 、附表三編號3 、4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其於民國91年間,見甲○○不識字可欺,即以向甲○○租用攤位為由,向甲○○取得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財力證明,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甲○○交付之上開資料,復至地址不詳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 顆,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偽以甲○○名義書立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表示甲○○有欲向世華商業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用意,並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於上開私文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及「正卡人簽名欄」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偽造之上揭私文書持向前開銀行人員行使,致使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取得之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行使偽造文書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枚數及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3 張,並於91年9 月20日,國泰銀行郵寄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至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卡片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2 段52號」時,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於郵件收執聯「收件人簽章」欄上偽蓋「甲○○」之印文1 枚,表示甲○○本人收受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嗣黃俊銘收到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後,亦連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署押共3 枚,隨於同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先後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偽簽甲○○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之向特約商店消費,致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之持有人,因此詐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而足生損害於甲○○、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另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至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嗣於91年11月及92年3 月間,甲○○分別接獲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催繳款項通知,始悉上情,並向銀行聲明並非其所申辦。 二、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3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係於刑法修正之前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簽帳人收取消費款項之憑證,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刻甲○○之印章及多次在信用卡申請書、郵件收執聯及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多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並盜刷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被告在郵件收執聯上冒用甲○○名義收受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他人簽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破壞金融秩序,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7 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而加以行使,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因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在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之「甲○○」署押5 枚、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因而被告保管之前揭簽帳單單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8 、附表三編號3 、4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其上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則均未扣案,且亦已逾規定之應保存期限,有本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 月29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04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其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尚未滅失,則其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枚數 │取得之信用卡卡號 │ ├──┼────┼──────┼──────────┼─────────────────┤ │一 │91.05.24│信用卡申請書│「甲○○」之署押1枚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二 │91.09.17│信用卡申請書│「甲○○」之署押1 枚│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部分)┌──┬────┬────────────┬────┐ │編號│日期 │ 特約商店 │ 金額 │ ├──┼────┼────────────┼────┤ │ 一 │91/6/26 │三之六鞋業有限公司 │ 1,500元│ ├──┼────┼────────────┼────┤ │ 二 │91/6/28 │竹電器有限公司 │11,000元│ ├──┼────┼────────────┼────┤ │ 三 │91/6/28 │竹電器有限公司 │ 2,500元│ ├──┼────┼────────────┼────┤ │ 四 │91/7/1 │達盛呢羢服飾有限公司 │ 3,250元│ ├──┼────┼────────────┼────┤ │ 五 │91/7/13 │梨影電器有限公司 │ 4,500元│ ├──┼────┼────────────┼────┤ │ 六 │91/7/26 │興記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5,029元│ ├──┼────┼────────────┼────┤ │ 七 │91/7/28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318元│ ├──┼────┼────────────┼────┤ │ 八 │91/8/6 │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 │ 1,640元│ ├──┼────┼────────────┼────┤ │ 九 │91/10/22│曉婈女子美容院 │15,000元│ ├──┼────┴────────────┼────┤ │合計│ │43,237元│ └──┴─────────────────┴────┘ 附表三(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部分) ┌──┬────┬────────────┬────┐ │編號│日期 │ 特約商店 │ 金額 │ ├──┼────┼────────────┼────┤ │ 一 │91/6/26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元│ ├──┼────┼────────────┼────┤ │ 二 │91/6/28 │竹電器有限公司 │ 2,500元│ ├──┼────┼────────────┼────┤ │ 三 │91/7/1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990元│ ├──┼────┼────────────┼────┤ │ 四 │91/7/15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400元│ ├──┼────┼────────────┼────┤ │ 五 │91/7/19 │PARKVIEW HOTEL HUALIEN │ 1,030元│ ├──┼────┴────────────┼────┤ │合計│ │9,520 元│ └──┴─────────────────┴────┘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盜刷部分) ┌──┬────┬────────────┬────┐ │編號│日期 │ 特約商店 │ 金額 │ ├──┼────┼────────────┼────┤ │ 一 │91/9/27 │屈臣氏 │ 357元 │ ├──┼────┼────────────┼────┤ │ 二 │91/9/30 │曉婈女子美容院 │30,000元│ ├──┼────┴────────────┼────┤ │合計│ │30,357元│ └──┴─────────────────┴────┘ 附表五(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日期 │ 犯罪地點 │金額 │ ├──┼────┼────────────┼────┤ │ 一 │91/7/25 │安泰商業銀行 │20,000元│ ├──┼────┼────────────┼────┤ │ 二 │91/7/2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合計│ │25,000元│ └──┴─────────────────┴────┘ 附表六(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欲借現金部分) ┌──┬────┬────────────┬────┐ │編號│日期 │ 犯罪地點 │金額 │ ├──┼────┼────────────┼────┤ │ 一 │91/7/2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 二 │91/7/30 │世華商業銀行 │ 3,000元│ ├──┼────┴────────────┼────┤ │合計│ │8,000 元│ └──┴─────────────────┴────┘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