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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04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之事證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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