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34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8658公克),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5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658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1 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