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事實欄之記載外,施用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96年11月13日晚上6 點至7 點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25 巷附近」;另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採自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CH/2007/B0744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表可考;另被告於92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出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出所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贓物等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犯行僅危害自身之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請求科刑範圍,檢察官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之供施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