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45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於96年9 月3 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已於96年9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乙○○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釋票回證聯等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各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及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惟事後均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以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