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附設武陵分監執行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號、97年度偵字第606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蒞字第10717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又暐以單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甲○○、譚宗明2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 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介紹被告盧又暐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被告盧又暐、乙○○2 人則分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3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亦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本案共有2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另有1 名被害人受詐騙將12萬3 千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