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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得被害人乙○○口頭上之原諒,其不願再提出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堯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有普通竊盜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量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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