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9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第139 號、第
140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第145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丙○○、甲○○、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係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鎰公司)之負責人,順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之買賣,民國95年2 月間,其明知順鎰公司已經經營不善,且向銀行、地下錢莊借貸金錢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每月應付地下錢莊300 多萬元利息及付銀行14萬元利息,數額龐大無法支應而週轉不靈,竟掩飾上揭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5年1 月2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臨13之3 號順鎰公司內湖分公司內,向丙○○佯稱可出售汽車1 臺,致丙○○陷於錯誤,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購得本田雅哥汽車1 輛,當日即以匯款及刷卡方式支付定金51萬元,迨至95年3 月23日,丁○○以電話向丙○○佯稱車輛已進來停放店內,而要求丙○○支付餘款,使丙○○再於同日及9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3萬元至順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則丁○○將上開車款挪為他用,因而無法交付丙○○訂購之上開汽車。
㈡又於95年2 月19日,在上揭順鎰公司內湖分公司,向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克公司)職員劉繼鳴佯稱可出售汽車1 臺,致劉繼鳴陷於錯誤,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購得HONDA CIVIC SICOUPE 休旅車1 輛,當日即支付定金15萬元,迨至同年2 月21日,劉繼鳴復匯款127 萬元至順鎰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95年2 月28日交車,然屆期丁○○佯以車輛需送測試為由,所得款項挪為他用,迄今仍未交車。
㈢復於95年3 月6 日,在上揭順鎰公司內湖分公司,向甲○○佯稱可出售HONDA ODYSSEY TOURING 休旅車1 臺,致甲○○陷於錯誤,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當日即交付定金10萬元,並於同年3 月9 日、4 月13日分別將餘款合計239 萬元匯至順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丁○○於甲○○匯款後竟遲延交車,甲○○於95年4 月25日前往順鎰公司頭份總公司查詢交車事宜時,丁○○佯稱車輛已於95年4 月24日送交檢驗,所得款項挪為他用,迄未交付車輛。
㈣再於95年4 月初某日,在上揭順鎰公司內湖分公司內,出售美國HONDA ODYSSEY 3500 CC2臺、喜美雙門跑車2 臺,共4臺車輛予「金獅汽車」車行負責人乙○○,並向乙○○稱車輛已將裝船報稅,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 月6 日、4 月12日、4 月18日匯款276 萬元至順鎰公司前揭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95年5 月10日交車,實則丁○○僅將車款挪做他用,未向美國買車,以致無法交付車輛予乙○○。
㈤又自93年3 月間起,丁○○向戊○○陸續借款均有清償,而取得之信賴基礎,乃於95年1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25號,瞞騙戊○○其週轉不靈之事實,並將其所有證明經手業務即販賣車輛完稅證明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以下簡稱完稅證明書)8 紙,彩色影印後,交付戊○○,並告知該彩色影本8 紙均係正本,車輛交易必須交付完稅證明之正本,以保證將來還款,使戊○○陷於錯誤,自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陸續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丁○○。
㈥另於95年2 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25號,丁○○與己○○成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因資金週轉問題而恐無法順利交付車輛,竟隱瞞上開已無資力之事實,使己○○不疑有他,按約於95年3 月15日支付現金14萬6 千元予貸款公司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丁○○並於事後向並新鑫公司領取現金250 萬元,惟事後並未如約交付車輛。
二、案經丙○○、甲○○、伊克公司、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伊克公司之代理人蔡麗卿及劉繼鳴、戊○○及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詢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為證人林國華、蔡佳杏、林陳麗玉、林曉萍、林國溢、嚴松夫、己○○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95他1411號卷第6 至7 頁)、順鎰企業有限公司與丙○○新車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參見95他1411號卷第8 至11頁)、順鎰企業有限公司與訂購人甲○○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參見95他1537號卷第4 至7 頁)、順鎰企業有限公司與訂購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參見95他1887號卷第4 至5 頁、41頁)、95年8 月3 日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峻汯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10日函、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13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13日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 月30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95偵10306號卷第23頁、40頁、96偵緝143 號卷第41頁、46至51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68至71頁、72頁、75至90頁、117 頁、117 至120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參見96偵緝91號卷第30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95他437 號卷第4 至10頁)、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進口人:順鎰企業有限公司)(參見95他437 號卷第17至24頁、96偵緝91號卷第47至54頁)、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參見96偵緝91號卷第12至13頁、19至20頁、3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關於事實欄第㈤、㈥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上開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2 年,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應減刑,詎原審仍予以減刑,自有違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生意失敗,導致資金調度有問題,而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其詐得之金額將近2 千萬元,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4 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6年1 月5 日及同年2 月7 日經檢察官通緝,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即已於96年1 月15日及同年3 月30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2 件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旨,自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甲○○、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己○○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甲○○、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麗卿、戊○○、己○○等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契約約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支付如附記事項所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丁○○應支付告訴人丙○○174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另應給付告訴人甲○○249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另應給付告訴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42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3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36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另應給付告訴人戊○○1,1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2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另應給付告訴人己○○3,424,2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