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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洪英花

  • 當事人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拾捌臺(含IC板叁拾捌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8臺(含IC板38塊)、賭資新臺幣(下同)462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8臺(含IC板38塊),係被告甲○○所有,擺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29 號公眾得出入之「星悅企業社」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賭資462 元,亦為被告甲○○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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