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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在97年10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7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於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於97年12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7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7年12月11日當庭宣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深知自己糊塗鑄下大錯,陳述事實,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才能平靜過完這一生,惟掛念撫育之姑母及失而復得之母親,尤其母親勇敢走出家暴陰影,並重新準備一個家給聲請人,眼看年關將近,請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返家陪母親過年云云。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前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云,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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